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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林与宁月菊、路昆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金林,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月菊,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路昆山,男,1953年6月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金林,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月菊,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路昆山,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金林与被告宁月菊、路昆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月菊、路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林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张家俊及被告宁月菊三方签订《新加坡黄氏肉骨茶餐饮合作协议》,共同经营“黄家肉骨茶餐馆”。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约定各出资八万元,开始经营。后由于经营不善,原告与张家俊决定退出合伙,被告宁月菊也表示同意,愿意独自经营。2013年9月18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张家俊退出合伙,并各承担亏损15000元。剩余出资款65000元,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日向原告和张家俊两人退还200元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以后,被告每日向原告和张家俊两人退还400元,至还清之日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了部分出资款,但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再退还原告出资款。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路昆山与被告宁月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月菊、路昆山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金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款4680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宁月菊与被告路昆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退伙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由于被告宁月菊、路昆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宁月菊、路昆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张家俊与被告宁月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与张家俊退出三方合伙经营的“新加坡黄家肉骨茶餐馆”及出资款的退还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宁月菊与被告路昆山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宁月菊、原告金林及张家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80000元,合伙经营“黄家肉骨茶餐馆”,由被告宁月菊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张家俊将出资款交于被告宁月菊,开始经营“黄家肉骨茶餐馆”。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与张家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宁月菊予以同意。经协商,三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方经营的“黄家肉骨茶餐馆”的所有资产归被告宁月菊所有,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全部由被告宁月菊承担(包括房租、员工工资及供应商款项等),继续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宁月菊享有和承担,与原告及张家俊无关;由于经营亏损,经三方结算确定,亏损部分由原告和张家俊各承担15000元,剩余亏损部分由被告宁月菊承担。扣除亏损部分,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宁月菊退还原告和张家俊出资款各65000元。具体退还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宁月菊每日向原告和张家俊退还200元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宁月菊每日向原告和张家俊退还400元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宁月菊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和张家俊退还200元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张家俊分别得到被告宁月菊退还的出资款18200元。2014年4月1日之后,被告宁月菊未再按约定退还原告和张家俊的出资款。原告向被告宁月菊索要出资款未果,形成纠纷。
被告宁月菊与被告路昆山于2008年6月10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金林、被告宁月菊及张家俊三人合伙经营“黄家肉骨茶餐馆”,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与张家俊决定退出合伙,被告宁月菊也予以同意。在此基础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张家俊退出合伙,并各自承担亏损15000元,由被告宁月菊在协议书签订后退还原告及张家俊出资款各65000元。该《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月菊仅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和张家俊退还出资款200元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再按约定退还出资款。被告宁月菊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路昆山与被告宁月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宁月菊的合伙及原告的退伙均发生在被告路昆山与被告宁月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退款属于被告宁月菊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原告的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路昆山与被告宁月菊共同退还出资款46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月菊、路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林出资款4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0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宁月菊、路昆山承担。暂由原告金林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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