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郭树华,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笑明,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郭树华诉被告毋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华诉称,2013年被告毋笑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其中60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300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笑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郭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毋笑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计划书上的31日是笔误)还款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 被告毋笑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郭树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毋笑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郭树华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毋笑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分三次还款9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毋笑明向原告郭树华借款90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分三次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6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树华返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5320元由被告毋笑明承担,暂由原告郭树华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毋笑明给付原告郭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岩 审 判 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成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