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74号 原告王玉峰,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中车汽修集团7447轿车大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报业国贸大厦17层。 负责人丰杨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文,该公司理赔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长林,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王玉峰与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第三人史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越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文、第三人史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峰诉称,2013年10月20日20时02分许,史长林驾驶豫******号轿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靠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附载张某乙的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越秀公司,并在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峰不负责任。为此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但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2元、护理费1616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越秀公司辩称,1、豫******出租车的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已经由王某某承包给史长林,出租车的营运权和收益权均由史长林控制和所得;2、越秀公司与王某某是代办服务关系,越秀公司负责给王某某代办工商费、代缴牌照费等,仅收取王某某代办服务费130元/月,并未收取其他费用;3、越秀公司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4、越秀公司与王某某在2013年8月22日所签的《代办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赔偿费用由王某某全部承担,故王某某享有豫******号出租车的所有权、收益权等全部权利,而越秀公司仅收取代办服务费,从未参与分配该车的经营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及越秀公司无过错这一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越秀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并且越秀公司为车主王某某代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1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详细审查原告赔偿费用的证据,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越秀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辩称,同意医疗费用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承担,住院时间以病历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 第三人史长林对原告起诉无陈述意见。 原告王玉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2、车管所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肇事车辆豫******车主为被告越秀公司;3、病历一份共23张、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4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张某甲陪护;4、住院费票据4张,共计19762元,证明医疗费用;5、陪护人员张某甲的工资证明、8-9月份工资明细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因陪护请事假未出勤的事实。 被告越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某某,由史长林承包了该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市政府、公安局、市建委相关规定,焦作市出租车行业个人不能进行经营,为了便于管理,各个公司对出租车都是代办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费用已经由第三人代交7700元,原告出有收据,应当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住院44天,出院证并未注明出院以后的休息时间以及医嘱。原告的爱人是在古汉山矿工作,陪护人的基本工资是2830元,却要了16165.77元,实际应当是4136元,且原告应提供陪护人的银行工资本。 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未要求院外有护理,护理费用只能给予住院期间的44天;对证据4,多了一份张某乙的放射费发票,张某乙非本案原告,应不予认定;对证据5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误工证明只认定住院的44天,但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需要调查,如若真实,也应按照岗位工资标准承担,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第三人史长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越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2日越秀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书》,证明该车所有权属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和赔偿费用由王某某全部承担;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由公司代王某某购买的保险;3、事故发生后,由肇事车的承包人史长林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4、《焦作市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和史长林系汽车租赁关系,该合同明确了汽车出了事故后由第三人史长林承担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史长林承担责任并处理事故。 原告王玉峰对被告越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中未体现出其所述的行业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其可以佐证车主应当是越秀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上面改动太多,且史长林身份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协议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对被告越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史长林对被告越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史长林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质证认为4张票据中有一份张某乙的放射费发票,张某乙并非本案原告,不应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就张某乙的放射费发票要求赔偿的诉请,对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资表和未出勤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护理人员张某甲的工资在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低收入额以上,其应当提供完税证予以证明工资情况,故该证据形式不完整,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将根据采矿业行业工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越秀公司提交的证据2、4、5,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越秀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出对代办服务协议书上的印章、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越秀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存在涂改痕迹,但所有涂改内容均按有手印,且原告对于收条上的签名、指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被告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0日20时02分,第三人史长林驾驶豫******号轿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靠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原告王玉峰驾驶的附载张某乙的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玉峰、张某乙自认伤情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史长林驾车转弯违反标线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峰、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治疗费19052.88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膝关节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后续在医院放射、治疗花费共计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某甲进行陪护。张某甲系河南**有限公司**矿*队正式职工,护理期间,张某甲向单位全请事假,没有出勤。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豫******号轿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豫******号轿车系案外人王某某独立出资购买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根据相关规定,出租汽车行业个人不能经营,为顺利营运,王某某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代办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王某某独自出资购买出租汽车,越秀公司代办出租汽车新车采购入户、经营设备安装、营运手续,代缴各种税、费、保险办理等,王某某每月向越秀公司交纳130元代办服务费,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越秀公司为豫******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王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对外即以被告越秀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2013年5月13日,王某某与第三人史长林签订《焦作市出租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王某某将豫******号出租车承包给史长林经营,租期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史长林每月支付王某某2600元。事故发生后,史长林向原告支付治疗费7700元,原告的爱人张某甲为史长林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名、捺手印。豫******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8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长林与王玉峰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史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即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诊疗花费共计19052.88元,后续放射、治疗花费共计51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为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第三人史长林已经赔偿原告王玉峰医疗费7700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中应减去7700元,剩余医疗费用为13182.88元。就此7700元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不再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在不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况下,第三人史长林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因剩余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应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3182.88元其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护理人员张某甲系河南**有限公司**矿*队正式职工,本院确认其工资收入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出院医嘱没有显示出院以后仍需陪护,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据此,得出护理费应为6738.5元(55899元/年÷365天×44天=6738.5元),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应根据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165.7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邦财保焦作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费用合计为19921.38元。 本案中,豫******号出租车以被告越秀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活动,该车实际车主王某某每月向被告越秀公司交纳130元代办服务费,二者实质上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王某某将该车承包给史长林进行营运也没有改变豫******号出租车与被告越秀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关于被告越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书》以及王某某与史长林签订的《焦作市出租车租赁合同》,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请。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越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9921.38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66元,由原告王玉峰承担166元,被告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洋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