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1号 原告范珲,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万基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珲、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牛成文,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范珲系车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原告豫通物流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登记投保人和登记被保险人。 二原告为该车辆的主车(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牵引车(豫*****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其中,该车辆的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不计算免赔额(保险单号:********************);被牵引车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万元,不计算免赔额(保险单号:********************)。 2012年12月19日,任某甲驾驶主车及被牵引车在河南省新安县境内310国道784公里处与陈某驾驶的豫******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第0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后,任某甲从驾驶室被甩出,在保险车辆“豫******主车及其被牵引车”的车辆下被该车当场砸住,造成任某甲死亡。该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任某甲死亡,任某甲的家属请求给予人身伤亡的赔偿款,原告已经赔偿了2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经赔偿的25万元,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将原告已经赔付的因任某甲死亡的人身伤亡赔偿款25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注:任某甲已因事故死亡,其生于1963年8月8日,城镇户口,其有一母亲赵某某,1934年10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其妻史某某,1962年6月1日出生,城镇户口,有儿子任某乙、任某丙)。(又注:对于原告还有应付的因任某甲死亡的人身伤亡赔偿款,待原告实际赔付后,原告再另行起诉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该案件的事故受害人为豫******及豫*****车辆(保险车辆)的司机,为车上人员,并非事故的第三者;2、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申请在司机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且已认可任某甲为车上人员司机,现保险赔款已经支付到原告豫通物流的帐户;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范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豫通物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范珲与豫通物流的协议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4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死者任某甲是被保险车辆豫******砸住导致其死亡;4、四张收条,证明任某甲的亲属史某某收到的赔偿款金额是25万元;5、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死亡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史某某是任某甲的妻子,以及死者任某甲是城镇居民;6、保险公司意外险理赔通知书,证明证据5的原件因为理赔需要,已交到被告处;7、五万元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付款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砸住任某甲并不能说明任某甲就是第三者,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任某甲的身份是司机,同时在责任认定部分也说明是任某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说明他是司机,不是第三者;对证明4,四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因其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他为城镇户口;对证据6,该通知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若任某甲在被告公司理赔意外险,原件会在我公司留存,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说明与我公司留存的原件是一致的,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凭证借贷双方分别是詹某某和任某丙,两人与此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说明该款的用途就是赔偿款。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豫通物流向被告公司申请任某甲按司机座位险进行理赔的申请,证明二原告认可任某甲属于车上人员;2、转账支付单,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已赔付该事故车上人员任某甲司机座位险10万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条款不包括车上人员。 二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理赔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申请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是在原告起诉以后发生的,也就是说原告认为需要对任某甲赔付三责险在前,按司机座位险申请在后;对证据2,原告豫通公司要到单位会计处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第四部分“释义”中,关于“车上人员”的解释,反而证明任某甲不是车上人员。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收据出具者的户口本以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确有向案外人也就是死者的妻子史某某付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未申请此证据出具人史某某出庭,致使付款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已赔付任某甲家属款项数额为250000元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以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称,若任某甲在被告公司理赔意外险,原件则会留在被告公司,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平安财险,于庭后三日内核实证据原件问题,并向法庭提供是否因理赔意外险而留存于被告平安财险处,逾期视为原件留存于被告处,被告平安财险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意见,亦未否认证据5原件在被告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二原告出示此证据系印证证据5原件存在于被告处,结合证据5已经为法院所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史某某的户口本等内容,可以知道收款人任某丙、史某某与死者任某甲的关系,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1、3,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2,二原告以需要核实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向豫通物流打款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范珲将其购买的解放牌主车牌号豫******、华骏牌半挂车牌号豫*****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豫通物流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上述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率。 2012年12月19日19时10分左右,任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84KM处时,行驶至路左侧与陈某驾驶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任某甲从驾驶室内甩出,撞击后损坏的豫******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室与车体分离跌落地面时砸住任某甲,造成任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定(2012)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对任某甲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并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垫付任某甲的死亡赔偿款项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6月有10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提交了关于“豫******事故对司机座位险部分申请预赔”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经赔付过任某甲,现申请贵公司对豫******司机任某甲在司机座位险内进行预赔。”等。被告平安财险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汇丰银行转帐支付豫******赔款10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经赔偿的任某甲的各项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以已经就司机任某甲的死亡,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了100000元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告在被告处就事故车辆进行投保,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本案中,确定司机任某甲的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关键所在,若任某甲为车上人员,那么被告已经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在司机座位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则不应再承担其他保险责任;若任某甲为第三者身份,则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机任某甲,不应被认定为车外第三者。 首先,将驾驶车辆并造成事故的司机任某甲认定为交强险中的车外第三者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还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责任保险,其赔偿的对象都是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第三者。本案中的司机任某甲,是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正是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因此可以看出,司机任某甲并不是独立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而是被保险人车上的司机,不能被认定为车外第三者。另外,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原理来看,自己也是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的。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司机任某甲死亡的原因,恰恰是司机任某甲自己的违法驾驶行为,因此,在本案当中若认定司机任某甲是第三者,则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对法条的解释方法首要的是文义解释,任何人不能超越法条文字本身的含义,对法条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其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以及对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者的身份界定和责任承担进行明确规定,依据法条本身的内容,车上的司机是不应被解释为车外第三者的。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本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司机和乘客,而把司机这一本车上的驾驶人员不解释成为车上人员,非要解释成为车外第三者,无疑超越了法条本身的含义。同时,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本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者是一个相互对立的评价概念,一个人不可能既是本车上人员又是车外第三者,而本车上人员司机本身又是一个相对固定的评价概念,必定不是一个单纯的物理或时空概念,也就是说,不能单纯的因为司机的死亡位置或死亡时间的不同,而认定其具有不同的身份,比如死在驾驶员位置就是司机、死在驾驶员以外的位置就是乘客,死在车内就是车上人员、死在车外就是车外第三者,当场死亡就是车上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就是车外第三者等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事实认定方法。所以,车上这种本身就带有一定固定身份特征的评价概念,是不应因时空条件的而变化的。本案中的任某甲就是这样的事故车辆司机的身份,这一身份,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被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任某甲这种事故车辆司机的身份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车外第三者。 其次,认定司机任某甲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外第三者,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等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法律约定力,本案中,双方认可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同时,该《条款》第四部分“释义”:【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的“两车相撞后,任某甲被甩出”的事实情景描述,据此可以看出,司机任某甲是在发生两车相撞的事故“后”,而不是之“前”被甩出车外的,这一事实至少可以认为在发生意外事故的一瞬间,司机任某甲仍在车内,其被甩出车外,是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后的事情了。因为事故是“任某甲甩出”的原因,而不是结果,换句话说任某甲是因事故而被甩出,并非因甩出而发生事故。因此,认定司机任某甲为车外第三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最后,对司机任某甲损害,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并履行完毕,表示双方已经用行为对司机任某甲的车上人员身份予以认可。二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保险预赔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我是豫******车的挂靠公司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因2012年12月19日20:06:00任某甲驾驶豫******在河南洛阳市新安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某甲死亡,我公司已经赔付过任某甲,现申请贵公司对豫******司机任某甲在司机座位险内进行预赔”,落款为二原告,原告范珲在申请书上亲笔书写“同意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陪付”字样,原告豫通物流在申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在二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即向原告豫通公司帐户汇款100000元,完成了上述保险的理赔事宜。平安财险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从二原告提出的申请以及接受了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对司机任某甲车上人员身份的认可;而二原告辩解称,向法院按第三者身份起诉在前,向平安财险按车上人员申请预赔在后,申请预赔只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及时弥补二原告的损失。通过上述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二原告对任某甲的事故车辆司机及车上人员身份进行了明确的认可,并明确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对司机任某甲的损害,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也根据申请进行了赔付,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这种行为,充分说明双方经过协商,就司机任某甲的车上人员的身份以及对其应按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进行赔付是明知并认可的。至于二原告所称,起诉按第三者理赔在前,申请按车上人员理赔在后,这反而能说明,二原告先是认为司机任某甲是车外第三者,而后又变更认可了司机任某甲的车上人员身份,并不影响二原告的申请书及被告按协议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效力。 此外,将司机认定为车外第三者不符合常识。在一辆行进中的车辆上,如果司机不在车上,那么车辆由谁控制?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因为,以我国目前的科技水平,司机任某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应达不到可以无人驾驶的地步。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前,按照常识可知,司机任某甲一定是在车上驾驶车辆,不可能在车下、车外或是其他别的什么地方驾驶车辆,在车上驾驶车辆按常识也应该认定其为车上人员,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珲、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范珲、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健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