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王旭阳,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邵鹏,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旭阳诉被告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阳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约定十年还清。但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仅于2010年底、2011年底分别归还原告1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10月份以后,被告就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努力,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同被告的十年还款约定;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2.7万元(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2.7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旭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还款时间是从2009年开始计算,10年还清,每年还2万元。 被告邵鹏未提交证据。 被告邵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关系较熟。2008年年底,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要做生意,手头缺钱,想向原告借20万元。原告答应借给被告20万元后,先后分两次将此笔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旭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借款为无息借款,分拾年还清,每年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落款为“借款人邵鹏”。但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还钱,仅于2010年底、2011年底分别归还原告1万元。2012年10月份以后,原告经多方努力,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旭阳出具了书面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条中关于10年还款的约定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该借条虽然约定20万元分10年还清,但被告只于2010年底、2011年底分别归还原告1万元,后至今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亦未主动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借条中关于还款部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条中分10年还款、每年还2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还款的约定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起诉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邵鹏于2009年1月1日给原告王旭阳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分拾年还清,每年还款贰万元整”的约定; 二、被告邵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阳借款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旭阳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邵鹏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学峰 审判员 秦立群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