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常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某甲,女,1968年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1994年元月婚生一女常某乙。2008年元月原告二哥自行出资为原告购买了位于焦作市**区**路**家属院*栋*号房产一套,经协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婚后因琐事争执厮打,原告无奈于2011年元月搬离在外居住。原告于2013年5月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想挽回感情,但被告却不理会还讽刺原告并将锁门换掉让原告有家难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共同住房一套约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1992年起我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所以我不想离婚。本来我过的好好的,但原告为了一个房去我家打我和女儿。我为了买房在外面借了很多钱,他没还过一分,无理由分房产。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3、房产证及房产的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财产共同情况;4、一份解放区大行物流的证明,证明常某甲在外居住的情况;5、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2013年5月20日起诉离婚;6、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离开家分居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原告并未在外面租房;对其余证据1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为买房借款的事实。 原告常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借条有异议,并不是买房用的,买房的钱总共是30000元,原告的嫂子拿了3500元,被告父亲拿了8500元,被告拿了1500元,当时支付钱的时候,侯某某在场。 对原告提交的1、2、3、5、6,被告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外租房,但对与原告分居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与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常某乙。2003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区**路**家属院*栋*号房屋,面积61.18平方米。2008年1月2日,被告王某甲以房屋总价45800元缴纳了契税916元,并于2008年1月14日领取了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为购买该房屋,向其亲属王某乙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住至今。2013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解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位于**区**路**家属院*栋*号房屋主张所有权,经原告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2万元,被告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自1990年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处理家庭和财产关系中发生分歧,双方不能准确处理,原告自2011年12月份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在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修复,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区**路**家属院*栋*号房屋,在庭审中双方通过竞价,被告出价较高,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应由被告所有,被告折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债权债务,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购买房产时对外的借款,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曾主张,本院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向其亲属王某乙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被告占有55%的份额,对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原告承担55%的还款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从被告应支付的分割款中折抵后,该还款义务则由被告王某甲本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位于**区**路**家属院*栋*号(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的39750元(房屋价值125000元×45%=56250元,减去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55%=1650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被告王某甲各承担15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