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已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一年还清,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3、取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8月30号原告高某某及证人张某某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中海分社取款100000元,并当场交付被告,由被告在取款单上签名代办并给原告出具借条;4、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介绍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高某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高某某经案外人张某某介绍,向被告姚某某借款100000元,三人一同到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海分社,从原告的账户中取出现金100000元,被告代为办理了取款手续,并在取款凭条的代办人姓名一栏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并签字落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迟迟不予归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29日到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高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姚某某一并给付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虹
3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