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2年出生。 被告霍某甲,女,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194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丙,女,1967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乙、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1994年左右相识,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后双方生活方式不同,又无共同语言,婚后不久便因琐事争吵且时常分居。2006年9月底因感情不和,原告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后原告撤诉。原、被告自2005年12月分居至今,孩子户口本等在被告手里原告无法提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深厚感情,并时常因琐事争吵,长期分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据此,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现年16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原、被告无财产纠纷;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霍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此案是由被告的过错引发的,是原告伙同情妇常某某蓄谋已久借用离婚的手段,隐藏、转移巨额共有财产,并销毁、盗取有效证据,以达到把被告驱逐出门的目的。现被告提出如下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自2005年至2014年之间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20万元;2、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3、解决被告日后的赡养问题;4、明确焦作市房屋的产权,并解决被告的使用权问题;5、责令原告做亲子鉴定,恢复被告名誉。若原告能够同意并解决上述请求,被告可以考虑签订离婚协议。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霍某甲系夫妻关系;3、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霍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并且报警后警察出警的现场照片;3、证人张某某、岳某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甲和其他女人在外居住;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8月15日接到被告霍某甲报警,称2006年8月14日下午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300元,钥匙3串,手机1部,购房发票数张,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告陈某甲所写的财产协议一份;5、工程施工承包及管理费缴纳协议、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并收取利润现金6万元;6、原、被告的婚生子于9月28日给被告写的一封信(详见内容)。 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指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与证人不相识;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工程款不归原告一人所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的指向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仅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仅作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7月23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抱有一定的谨慎态度,双方经过三年的接触了解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已分居,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但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夫妻感情并不能确定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霍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