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曾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年息10%,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10%,并出具了两张借条,每张借条金额均为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随时可以支取。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并承诺于2014年9月还款。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仍然拒不还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2014年1月13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3、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让原告起诉。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自本日起,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2、本借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息,年利率1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各3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内容一致,均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自本日起,于2015年3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2、借款自本日起,三个月内债权人不得要求归还,三个月之后如债权人有资金需求,可随时支取本金并按天支付利息;3、本借款自2014年3月9日起计息,年利率1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4年6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并承诺于2014年9月还款。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仍然拒不还钱,并明确表示没钱还款。故本案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关于2014年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的30000元借款,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即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了其无力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原告可提前要求其返回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前,即2014年9月10日,共计241天,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应为1980.82元。关于2014年3月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的债务,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债权人不得要求归还,三个月之后如债权人有资金需求,可随时支取本金并按天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该两笔债务3个月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186天,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为3057.53。综上,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合计5038.35元,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数额要求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0%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5000元,共计95000元; 二、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5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曾某承担,暂由原告陈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曾某一并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燕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