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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汉族,1948出生。
委托代理人端木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翟加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端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由双方父母一手包办,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子女,加之双方均系聋哑人,无法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通过双方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无望,无奈只好外出打工或居住娘家长达两年之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相悖。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虽为聋哑人,但原、被告都认识字,婚前也是通过短信联系的。婚后因原告的家人称思念原告,将原告带回家居住,才分居至今。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加沟通,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离家出走,当时是因原告家人称原告的奶奶生病而将原告接走。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0日解放区焦南办事处站东社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聋哑人,属于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3、2014年3月3日刘光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共计39700元,除了证人所证明的彩礼外,被告父亲另外还给了原告30000元,包括衣服、手机、项链等钱数。
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光聪为自然人应该到庭作证,而且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仅作为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十余日,原告便离家和被告分居至今,无子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3000元。另外被告称其给付原告的婚前彩礼和筹办婚礼的费用共计70000余元,原告仅对其中的26000元彩礼钱予以认可。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后,婚后数日原告便离家出走,导致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问题,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当地的民间风俗习惯,双方在结婚过程中,被告需支出较多的费用,现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又要求离婚,为此,本着公平原则,原告对被告支出的费用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存款3000元,15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15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应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某某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审 判 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