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希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6岁。原、被告虽然经历了一些波折才结合在一起,但十年前,原告患上了双下肢静脉血栓,至今未治愈,原告每天承受着病痛的折磨,期间,被告尽了部分作为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随着原告年老,病情加重,夫妻之间的感情越来越不好,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时常数月见不了一面。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一套住房归婚生女王某乙所有;(4)家中的财产,原告只带走自己的衣服和日常生活用品;(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希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王某乙在读高二,不能因为家庭不稳定影响孩子的学业。关于原告称被告对其不关心的说法,只是片面之词,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没有变,因原告前几年腿脚不方便,被告才学习的捏脚,原告却嫌弃被告在足疗店工作。因为工作性质的关系,被告工作时间长达二十四小时,故被告对原告的照顾不如以前那样细致,但在经济上被告还是一直给予原告支持的。原告长期饮酒导致身体不好,经被告多次劝说无效,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此外,原告一直受其父母及其大女儿的影响,才与被告形成矛盾,但被告对原告依然一心一意,只要原告解决了经济来源,被告还能继续照顾原告,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1998年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4、1999年12月2日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位于解放区站前路143号4栋的房产,系希某某所有。 被告希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希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希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于1998年9月10日出生。婚后,因原告患有疾病,加之年龄的增长,需要人照顾,而被告因工作关系,不能时刻在原告身旁照顾,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了许多波折才走到一起,共同组建了家庭,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有一女儿维系着双方的感情。前几年,被告在时间允许时,能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现在虽然被告为了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参加工作,不能时刻在原告身边照顾原告,但其仍然关心着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双方继续秉着互谅互让、互相帮扶的精神,仍然能够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希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