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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某甲诉被告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买某甲,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乙,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向猛,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某甲诉被告买某乙民间借贷纠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52号
原告买某甲,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乙,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向猛,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某甲诉被告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柱、被告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康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哥哥,1996年9月8日,原告以焦作市地方煤炭综合服务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盐城市悦海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因悦海公司违约,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悦海公司被判赔偿焦作市地方煤炭综合服务公司(实际权利人为原告)108782元及相关诉讼费和保全费。2003年,解放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强制执行,执行款为176500元。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用该笔款项,经原告同意,并向解放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条,解放区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签署了176000元(500元作为执行费)的支票。后被告一直使用该笔借款,2014年6月,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某乙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买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经终字第408号经济判决书一份、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法院收到执行款176000元,及原告所交诉讼费票据一张)、原焦作市地方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金标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以此证明1996年9月份以焦作市地方性煤炭公司名义与江苏盐城粤海贸易公司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实际的权利人为原告买某甲;2、证人买某丙、买和平的出庭证言,解放区人民调解中心证明一份,解放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部分卷宗,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执行款176000元的事实。
被告买某乙对原告买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2,对证人买某丙、买和平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买和平与被告之间有纠纷,买某丙证言中所称的176000元与另案的178000元弄混了,且借款时间也不符,此外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二人均是听别人所说,并未看到借款的过程;对调解中心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调解中心的卷宗有异议,原告未在开庭前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买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焦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证人买和平与被告有经济纠纷,打过官司,其证人证言不可信;2、(2014)焦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判决买某甲赔偿买某乙经营损失148105元,如果原、被告借款176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却没有在该案中提及。
原告买某甲对被告买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纠纷系原、被告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因为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就证明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买某丙的证言,因庭审中证人买某丙不能清楚明确的表达其证明指向,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对证人买和平的证言,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仅作参考;对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且该证明中记载:买某甲称“买某甲将执行款签字领走,回家将17.6万元借给其哥哥买某乙”,与原告诉称“该执行款由被告在解放法院执行局直接领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对解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卷宗,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仅作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地方煤炭工业综合服务公司与江苏省盐城市悦海贸易公司、江苏悦达实业集团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系焦作市地方煤炭工业综合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经终字第408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江苏省盐城市悦海贸易公司赔偿焦作市地方煤炭工业综合服务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08782元,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江苏省盐城市悦海贸易公司承担。后该案经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作为焦作市地方煤炭工业综合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11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法院给付我执行款壹拾柒万陆千伍佰元整(176500),此案执行完毕。经焦作市地方煤炭工业综合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金标确认,“该公司于1996年9月与江苏省盐城市悦海贸易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原告以公司名义独立投资、自负盈亏的经营合同,其权益和债务均由买某甲独立承担”。后原告称该笔176000元的执行款(扣除500元的执行费)由被告借走,其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176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被告将解放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76000元领走,其后原告才到法院补签了收到条”,且从常理判断,原告向解放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收到条,无其他相关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即可视为该执行款已由原告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买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20元,由原告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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