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81年12月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7月2日,原告就离婚事宜已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一次诉讼,虽然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并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这两年,原告离家租住他处,双方生活上互不照顾、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原告在外面开店,经常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2、2013解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3、租房协议,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从起诉后2012年8月12日原告刘某某长期租房在外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满2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租房协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确已分居2年,因原告租房地在焦作市中站区,离解放区原、被告住所仅1公里之遥,原告经常回家居住,同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凭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租房协议的甲方当事人范香梅未出庭,原告也未能提供范香梅的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致使法庭无法核实此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为此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纠纷起诉离婚,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现今、以及两次起诉之间是否连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以此两份证据主张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结婚30多年,如今却陷入离婚纠纷的原因系双方性格问题,被告没有文化,双方说不到一起。然而,如果说被告的性格及文化等方面的问题在与原告认识之前就存在,那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四年时间,原告对被告的性格、文化知识等情况均应有较深入的了解,双方的结合也正是建立在这种深入了解基础之上的,如今再以此为由主张离婚理由欠妥;如果说被告的性格和文化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系结婚后才出现的,那么二人相识之时,被告年仅19岁,原告已有24岁,从相识到结婚再到一路走来,原告是否对被告的性格、文化等各方面的问题养成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呢?这是原告应该考虑的一个问题。“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担当。30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松云 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