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冯贞武,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明香,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郭小平,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单位员工。 原告冯贞武与被告邵明香、郭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贞武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郭小平、邵明香以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贞武诉称,2014年1月24日9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与丰收路交叉口北50米处,被告邵明香驾驶豫******号汽车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明香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各种费用,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郭小平、邵明香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3.4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697.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财产损失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677.78元,除去被告支付的10000元计70677.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对豫******汽车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明香、郭小平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11525元,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和费用;原告方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冯贞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焦作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及鑫珠春武保科证明一份、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焦作市家有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业主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焦作卫校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焦作市五官医院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费用、住院天数以及在焦作市卫校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4、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物损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6、焦作市中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冯某甲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焦作市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冯某乙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护理费用产生的依据;7、被告邵明香的驾驶证、郭小平的行驶证及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邵明香、郭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在焦作市卫校医院的住院花费无异议,但对焦作市五官医院住院花费有异议,只知道原告当时说要去看眼,不清楚治疗情况;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两人陪护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身份证应当提供原件;对单位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单位集体户口原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也应提供原件。儿童摄影工作室证明有异议,原告系退休人员,应提供相应的退休返聘合同,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时间及工作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没有明确记载需两人陪护,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出院证、入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不是在住院期间出具的,是在出院后补发的,不具有合理性,护理人数应以长期医嘱单为准。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单位劳动合同以证明收入是固定的。从工资表上看出工资发放的方式是银行转账,应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邵明香、郭小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条收据,证明被告邵明香已为原告垫付11525元。 原告冯贞武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郭小平、邵明香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有焦作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1中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3,卫校医院2014年8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是在出院后出具的,但该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诊断专用章,能够证明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出具的诊断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在卫校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事实。关于原告在焦作市五官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卫校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建议转专科医院治疗,因此本院认可其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邵明香、郭小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4日9时45分,被告邵明香驾驶豫******号小轿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冯贞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普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贞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邵明香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2、冯贞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颅脑损伤;3、头皮挫裂伤;4、右眼下直肌不全麻痹;5、左眼下斜肌不全麻痹。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实际住院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216.27元,材料费2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人员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甲在焦作市中远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07.79元;冯某乙在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工作,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842.10元。原告2014年2月24日在卫校医院出院后,于同日转到焦作市五官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病理诊断为车祸。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实际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86.16元。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贞武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宝岛电动车估损总价值为720元。被告邵明香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1525元。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号小轿车车主是郭小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郭小平、邵明香系夫妻关系。邵明香拥有C1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明香驾驶豫******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邵明香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比例应当为50%。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共计18623.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两次,在焦作市五官医院的住院病历未显示陪护人数。原告在卫校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天数为31天,陪护人员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甲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07.79元,冯某乙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842.10元,因此,本院支持护理费5249.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的伤情定残之日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0316.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本院支持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本院支持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要求每天按4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1029.77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49.89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506.34元。医疗费中超出的86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23.43元的50%即5761.72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为邵明香,且没有证据证明车主郭小平有过错,因此该5761.72元应由被告邵明香承担。被告邵明香已向原告垫付11525元,扣除应当支付的5761.72元剩余5763.28元,应当从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743.06元。至于邵明香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贞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49.89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506.34元,扣除被告邵明香已垫付的5763.28元,仍应支付53743.06元; 二、被告邵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贞武医疗费86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23.43元的50%即5761.72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冯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冯贞武承担126元,被告邵明香承担65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慧娟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