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617号 原告冯国顺,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大地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建港大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立群,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克祥,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被告王辉辉,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 被告杜鹏,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冯国顺诉被告焦作大地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飞歌公司)、张立群、王克祥、王辉辉、杜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王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飞歌公司、张立群、王辉辉、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顺诉称,大地飞歌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租用原告的庆典道具,共欠下原告租赁费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但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克祥辩称,因为股东闹矛盾,公司解散了,张立群将公司的财产拿走了,所以应由其支付给原告钱。我的工作是仓库保管员,对于欠款的数额和事实都不清楚。 被告王辉辉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大地飞歌公司目前仍然存续,公司债务也未清算,在公司未注销前,无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作为公司对外债务,原告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被告王辉辉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仅为公司的普通员工。2010年10月底已经从公司离职,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王辉辉不清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条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大地飞歌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显示经办人,不能由此认定是大地飞歌公司拖欠其租赁费。 被告大地飞歌公司、张立群、杜鹏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冯国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杜鹏写的焦作大地飞歌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款23000元;2、录音光碟一份,其中显示有被告大地飞歌当时的负责人方某的录音;被告杜鹏的录音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款2.3万元以及原告在讨账过程中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合伙企业入股人员股东信息,证明大地飞歌的股东分别为张立群、王克祥、王辉辉三人,该三人对大地飞歌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具有清偿的义务。 被告王克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不认可,我不知道是谁打的条,对证据3,我不认可,我不是大地飞歌传媒公司的股东,张立群是股东,王辉辉不是股东。关于录音,打电话的时候我都不在现场,不清楚这个事,我也不清楚对方是否是杜鹏和方某。 被告大地飞歌公司、张立群、王辉辉、杜鹏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辉辉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大地飞歌公司至今仍然存在。 原告对被告王辉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5日前公司应当对公司营业执照进行验证,但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已经验证。原告于2013年9月曾经对被告大地飞歌公司进行过诉讼,在诉讼中大地飞歌公司已经不存在,且原告于2014年再次对被告大地飞歌进行诉讼时,被告大地飞歌事实上也不存在。 被告王克祥称看不清楚被告王辉辉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杜鹏调查询问,并出示原告及被告王辉辉提交的证据,杜鹏对原告及王辉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飞歌公司、张立群、王辉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飞歌公司、张立群、王克祥、杜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杜鹏本人确认,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方某的通话录音,由于方某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且该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方某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关于杜鹏的通话录音,经杜鹏本人核实该通话录音及内容,确认是其本人的通话录音,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被告王辉辉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王克祥、张立群、王辉辉系大地飞歌公司的股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以及被告王辉辉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立群、王克祥、王辉辉系被告大地飞歌公司的股东,被告杜鹏曾经在该公司帮忙。被告杜鹏给原告冯国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焦作大地飞歌欠国顺活动道具租赁费用共计贰万零叁仟元正。”欠条落款为“焦作大地飞歌”,没有落款时间。截至2014年11月28日,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大地飞歌公司仍然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首先是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始终认为大地飞歌公司已经不存在,但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大地飞歌公司现在仍然存续且原告也将大地飞歌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此,本院认可大地飞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关键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仅显示“焦作大地飞歌”,没有加盖大地飞歌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经办人签字,并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条上显示的活动道具交付给大地飞歌公司使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大地飞歌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张立群、王克祥、王辉辉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被告杜鹏认可欠条是其亲笔书写,且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杜鹏认可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虽然杜鹏称该23000元是大地飞歌公司经营期间欠原告的租赁费,但因为杜鹏是本案被告,其所述内容对自己有利对其他被告不利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杜鹏,该23000元应当由杜鹏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顺租赁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国顺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元由被告杜鹏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