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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福望与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侯福望,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祁建军,主任。 原告侯福望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侯福望,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祁建军,主任。
原告侯福望与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望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福望诉称,2011年10月20日,张全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由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张全立提供建筑设备。截止2013年12月29日,张全立共欠租赁费53397.74元,扣除已支付的41550元,剩余租赁费11847.74元及材料丢失费31846.1元,共计43693.84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1847.74元、丢失材料费31846.1元,共计43693.8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侯福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全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委托书一份,证明张全立委托李章栓与原告办理租赁业务事宜;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张全立与原告的租赁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5、租赁材料领出单15张、回收单12张及租赁费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张全立在原告处租赁的物品使用、回收情况、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租赁费数额为53397.74元,扣除已支付的41550元,剩余11847.74元未付。另外,丢失材料数量为:顶丝50套,每套15元,共计750元;钢管961.3米,每米17元,共计16342.1元;扣件2459个,每个6元,共计14754元;上述丢失材料款总计31846.1元;6、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事业单位。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0日,张全立(承租方)与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张全立;工程名称为沁阳市益民小区5号、6号楼。1、租赁物资的数量以承租方实际领取数为准;2、租赁费用的计算: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设备,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计算以天为单位,每件设备从该设备领取日开始计算至送还日止,具体计算标准如下: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15元;3、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4、租赁费的交纳,承租方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张全立向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介绍李章栓、郑大江去你单位洽谈租赁建筑设备事宜,为我单位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名义与你站签订租赁合同和处置其他。一切租赁事宜,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单位承担。张全立、李章栓、郑大江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担保单位为张全立(乙方),担保单位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你站与沁阳市益民小区5号、6号楼、张全立单位财产租赁合同我单位已收悉,现我单位愿为沁阳市益民小区5号、6号楼、张全立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无限期,直至合同乙方履行所有义务为止,承保范围为乙方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仅为租赁的管扣、顶丝、钢管担保)。该担保书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张全立提供了建筑设备,在原告的租赁领出单及回收单中均有李章栓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9日,张全立共欠租赁费53397.74元,扣除已支付的41550元,尚欠租赁费11847.74元;丢失材料数量为:顶丝50套,每套15元,共计750元;钢管961.3米,每米17元,共计16342.1元;扣件2459个,每个6元,共计14754元;上述丢失材料费总计为31846.1元。另查明,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经营,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侯福望(原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全立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全立施工的沁阳市益民小区5号、6号楼工地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全立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李章栓、郑大江处理租赁事宜,李章栓在原告提供的租赁领出单及回收单中的签字是对租赁物领出及回收数量的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全立承担,且在合同签订后,张全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其明知不能为保证人,而为张全立担保,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被告不能作为担保人,而仍让其为张全立担保,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样具有过错,故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应承担张全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张全立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1847.74元、丢失材料费为31846.1,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5923.87元、丢失材料费15923.05元。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欠款之日(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租赁费5923.8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丢失材料费15923.05元;
驳回原告侯福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1元,由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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