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何民宗,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玉,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民宗与被告孙新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民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孙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民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孙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民宗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陶二家属院西侧南北道路与电器厂家属院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新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到焦作市中医院、焦煤中央医院治疗37天,2013年1月21日到焦煤中央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9天,期间由张某一人陪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5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128.92元、交通费460元等共计3454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出具后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孙新玉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何民宗医疗费285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28234.72元、护理费3243.8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6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119610.36元的70%共计8372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新玉辩称,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从焦作中医院转入焦煤中央医院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且没有转院证明,转院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医疗费中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系原告私自购买药品产生的,原告在焦煤医院治疗时的磁热疗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焦作市国家机关人员差旅费计算每日20元乘以46日,共计920元,对于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只有补充医嘱,第二次住院有留陪一人的医嘱,护理期间应为9日,关于交通费应以有关票据为准。本案发生日为2011年11月21日,但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何民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012年11月29日焦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焦作市中医院病历9页、焦煤中央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16页、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页、焦煤中央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9页、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页,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和原告的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10张共计金额28537.71元、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休工证明书3张、原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离婚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在焦作市长期居住的事实;4、张某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陪护损失;5、鸿源社区证明一份、封丘县应举镇南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证明一份、何某甲户口本5页以及杜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发票46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孙新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处理部门的公章,根据其对事发经过的记载及事故成因的分析,在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双方均未注意安全,划分被告负主要责任显失公平。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指向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事故所发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虽然接处警登记表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接处警登记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医院的9页病历,原告应提供当天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仅靠住院病历不能完整地反映治疗过程。对中央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该住院病历中并未有陪护的医嘱。对第一份出院证中先休两个月的记载有异议,在病历中并未有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的医嘱,对第一份诊断证明书也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按照证据内容的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后所补写。对焦煤中央医院第二份病历无异议。对第二份出院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有异议,在焦煤中央医院第二份病历中并未有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对医疗票据有异议,药费508.5元是原告私自前往外地购买,不予认可。对焦煤中央医院休工证明3份应结合医生医嘱综合判断。对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具有道路货运驾驶资格并不必然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有相应的货运部门出具相应的从业证明;对证据4、5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的票据显示外出均乘坐出租车,应注明往返地点、人数及次数,对证据4、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新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79.79元,属于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何民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处理部门的公章,经审查,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没有交管部门的公章而只有处理交通事故警察的个人章,且被告并未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它的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诉讼时效,原告于第二次治疗结束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才确定了损失,由此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1年即至2014年1月30日止,其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故本院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以反映完整的治疗过程,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焦煤中央医院的第一份病历中没有关于陪护的医嘱,但未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第一份诊断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是原告出院后所补写,经审查,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而非以个人名义所为,属于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一份出院证中休息两个月的记载和对第二份出院证中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有异议,认为焦煤中央医院第一、二份病历中并未有休息的医嘱,病历上的医嘱涉及的是患者治疗期间的情况而出院证上的医嘱是关于患者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两者并不冲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滑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前往外地购买的,本院认为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治疗的费用支出,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具有道路货运驾驶资格并不必然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有相应的货运部门出具相应的从业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指向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的票据显示外出均乘坐出租车,应注明往返地点、人数及次数,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孙新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解放区陶二家属院西侧南北道路与电器厂家属院交叉口处时,与步行经过此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11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新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民宗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1年11月22日自动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9.79元,原告另支出材料费2.6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第一次到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2106.77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为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08.5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6.8元;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7日到焦煤中央医院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7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第二次到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经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518.04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115元。中医院的病历医嘱及焦煤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民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陪护,张某系无业、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引起,由于被告交通方式为电动车、原告交通方式为步行,故此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新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双方应按照同等责任处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作为定案依据,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结合原告住院46天出院后医嘱仍需休息三个月的情况,原告的休息及治疗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537.71元;原告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主张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8234.7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从业单位及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日均103.99元,原告住院4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91天),出院后原告连续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可以视为其持续误工至连续最后一次检查的当日即2012年5月7日(计167天),加上第二次住院期间9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总计误工期间为206天,计算误工费为21421.9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陪护人张某为无业、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日均79.56元,陪护46天,计算护理费为3659.96元,原告主张3243.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460元(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98.05元,首先要确定具体的被抚养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从而能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考量,故应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何某甲(63岁)、其母杜某某(64岁),均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共有3名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6190.5元,计算方法为:5627.73元/年×(17年+16年)×10%÷3人=6190.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界定为:医疗费28537.71元、误工费21421.94元、护理费3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110030.03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77021.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79.79元后,被告仍应支付75441.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民宗医疗费28537.71元、误工费21421.94元、护理费32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86.56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030.03元的70%即77021.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79.79元后,被告仍应支付75441.23元; 二、驳回原告何民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孙新玉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