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付华梅、女、1969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桂,男,1965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玉梅,女,1967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付华梅诉被告李喜桂、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金,被告李喜桂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光、被告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华梅诉称,被告李喜桂与宋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李喜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来被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喜桂辩称,关于利息已经每月通过农信社归还原告,因此不欠原告利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2014年夏天,原告在宋玉梅处已经拿走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宋玉梅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喜桂经营的公司我也没有参与,李喜桂挣的钱没有往家里交过,这几年李喜桂也没在家住过,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2014年从我这拿走2000元的事实属实。 原告付华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说明书一份、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喜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3分,关于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到起诉前,起诉后的利息我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喜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金额应当扣除2000元。关于利息,之前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过高,应加上已经支付的部分重新计算利息。 被告宋玉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宋玉梅无关。 被告李喜桂、宋玉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李喜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喜桂和被告宋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喜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付华梅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李喜桂将利息还至原告起诉前,本金100000元及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付华梅按约向被告李喜桂支付10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没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喜桂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被告李喜桂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视为被告对该约定的认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无需干预。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重新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桂、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华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喜桂、宋玉梅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