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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伟与韩森、许延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5号 原告买伟,男,1980年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森,男,1994年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许延楠,男,1978年生,汉族,住焦作市解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5号
原告买伟,男,1980年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森,男,1994年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告许延楠,男,1978年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买伟与被告韩森、许延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森、许延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伟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韩森驾驶豫******号小轿车将原告撞倒后逃逸,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森为全责。原告当时被送往医院救治,8天后出院,遵医嘱在家休养一月有余。被告韩森仅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药费。被告许延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被告韩森没有驾照,还让韩森开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0.82元、误工费13984元、护理费294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财产损失22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192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双方驾驶员均为无证驾驶,且酒驾,按照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受害人买伟的抢救费用,该部分医疗费韩森、许延楠已垫付给买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森、许延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买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员身份证、被告车主行车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韩森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驾驶员韩森全责,车主明知韩森无证让他开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收入统计、扎啤城证明、买某身份证、扎啤城记账页、住院病例资料、发票,证明医疗费用5160.82元,伙食补助、营养费以住院8天计算,误工费用、陪护费用由收入统计算出平均数368元/天,再乘以天数得来;3、维修票据、车辆发票、事故照片、维修清单,证明维修被撞坏车辆的花费2200元;4、出租车票、地图路线查询,证明就医位置距离远,位置偏,打车的合理性,交通费共计320元;5、行政处罚笔录,证明本次事故未涉及刑事,可直接审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只能反映出原告的毛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净收入;摩托车损失只是原告自己单方修理的凭证,不能作为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赔偿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线路有相应的公交车,可以代步,打车明显将损失扩大;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森、许延楠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韩森、许延楠、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病历资料及发票、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入统计、扎啤城证明、买某身份证、扎啤城记账页,不能客观地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买伟及护理人员买某长期在本市经营餐饮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修车所支出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7日0时20分许,韩森驾驶豫******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前机动车道时,与买伟驾驶的无号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买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森驾车沿和平街向东逃逸,2014年4月27日1时许,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将韩森查获。2014年5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韩森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买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买某,原告及陪护人员长期在本市经营餐饮。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5160.82元。被告韩森、许延楠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损坏,该车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王军摩配批发中心修理,修理费共计2200元。
另查明,豫******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许延楠,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森驾驶豫******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韩森应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共计5160.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及陪护人员买某长期在本市经营餐饮,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23天,共计1726.83元;护理费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8天,共计600.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票据相印证,虽然被告认为没有正规票据,但结合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978.28元。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韩森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赔偿抢救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5160.82元、误工费1726.83元、护理费6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778.28元。关于财产损失22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为韩森,而车主许延楠在明知韩森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韩森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就原告的损失与韩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划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韩森为70%,许延楠为30%。原告的财产损失2200元,应由被告韩森承担1540元、许延楠承担660元。由于被告韩森、许延楠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故该2200元应从已垫付的3000元中扣除,被告韩森、许延楠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剩余800元,应折抵原告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因此,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买伟医疗费5160.82元、误工费1726.83元、护理费6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778.28元,扣除被告韩森、许延楠已垫付的800元,仍应支付6978.28元;
二、被告韩森、许延楠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40元、66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元,由原告买伟承担118元,被告韩森、许延楠承担5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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