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新华街与和平街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停车后用遥控钥匙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成功干扰被害人锁车。待被害人离开后从该车副驾驶门进入车内,盗走放于该车副驾驶位置上手包中的现金8900元。现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重庆富桥足疗店门口,趁被害人路某某用车钥匙遥控器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成功干扰被害人锁车,待被害人离开后进入被害人车内,将受害人放于驾驶位右手边工具盒内的123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路某某的报案以及陈述;被告人贾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供述的其他两起盗窃案件,因未找到被害人,该两起案件无法认定的情况说明;被盗现金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路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2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诺基亚手机两部、撬门工具一个、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