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纪新,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纪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荆纪新利用在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13家客户交付的101321元订货款挪用,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荆纪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纪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荆纪新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 被告人荆纪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荆纪新利用在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13家客户交付的101321元订货款挪用,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赌博。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荆纪新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通过主管卢某介绍 去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负责西环路以东、建设路以南、人民路以北、塔南路以西的业务,共有一百多家客户,基本上都是做六个核桃的业务。做这些客户的业务有时候我可以到公司领取销售协议,我和客户签订协议后,给他们提供收据,收据都是我自己在大街上买的普通收据,签订销售协议后客户将钱交给我,我再将货款交回公司,然后根据协议上的货物数量再给客户配送货物,整个程序就是这样。我在签订协议后,有些货款交给公司了,有些货款没交给公司,具体多少家没有交给公司我记不清除了,应该有八九家。我自己将钱用了,和朋友们在一起喝酒、吃饭、在建设路火电公司南门对面水木年华洗浴中心玩老虎机输了,少时输几百元,多时输四五千,应该输有几万元钱。收到客户货款后,只要是订货会期间都签订协议,收款后我还给他出具收据。不是订货会期间,客户订货不签协议,不开收据,给他打便条的时候也有。收到货款后交回公司的部分,存在有没给客户送完货物的现象;货款收回后没交回公司的部分,货物也没有全部送给客户。对出示的“销售协议、收据、收到条、信用卡转账、POS机购单(没有荆纪新签名)等”共计十八页(复印件),这是我经手的十三家客户(电务便民、中医院报刊亭、惠来批发、鑫泰和批发等),我收款后没有交回公司;对出示的“销售协议、收据、收款证明、POS机签购单”共计十页(复印件),这是我经手的八家客户(民喜批发、家祥批发、振兴批发、淑君超市等),我收款后交回公司了。经核算我挪用一共有10万元多一点,具体数我记不清了。经公安机关汇总的两份材料,我没有异议,就是花春超市订货350件,我给他送货应该不止100件,最少送有150件。因为我收了那十三客户的货款未交回公司,他们也追着我要货,我没有办法,只好将这八家客户的货物也分摊给那十三家客户。十三家货款未交回公司的事,刚开始公司不知道,但是这些客户经常给我打电话找我要货。过了年后,公司知道我收了客户的钱未交给公司,公司的张经理和主管卢某都给我打过电话,过年后我就没去公司上班了。我每月的工资公司都是打到卡上了,工资卡主管收走了,2014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给我。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我是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荆纪新是2013年5月份来公司当业务员的,2014年2月就不干了,2014年正月初四上班发现荆纪新做的业务有问题,荆纪新就再也没去公司上班,问他欠公司的钱都弄哪了,荆纪新说他打牌输掉了,其中年前他在某洗浴中心输钱,打牌的人不让他走,公司司机帮他给了500元钱。荆纪新欠公司货款103700元钱,这笔钱是21家商店、超市的总欠款,另外荆纪新还欠货款40386元钱,这40386元钱是荆纪新从公司提货后应该交回公司的钱,荆纪新没有交。其中13家荆纪新把货款收回后都没有交回公司,另外8家他把货款收回后交回公司了,这些货款的货物荆纪新全部从公司提货拉走,但这些货物他并没有给这8家送货到位,而是把这些货物分散到21家。13家的货款他一共收了124867元钱,另外8家的货款是207938元钱,但荆纪新只给人家送了161517元钱的货物,欠公司货款46421元钱。荆纪新经手的这21家商店、超市共计欠公司货款103700元钱。收据都是荆纪新自己开的,公司提供的荆纪新打的两张欠条是荆纪新从公司拉走的货物的价值,货物拉走后他也没给公司交回这两笔钱,这些货物都送哪了我也不知道,应该和这21家的销售没关系。 3、证人白某某、冯某某、慕某某、冯某某、樊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焦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靳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史某某、杨某某、孙某甲、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荆纪新向以上证人销售货物并收取货款,但未向客户送达全部订购的货物。 4、证人卢某的证言:我2005年去某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六个核桃的销售、管理业务员等。荆纪新是2013年5月份通过公司应聘后当的业务员,他负责公司六个核桃的销售,业务范围在解放路以南,塔南路以西,西环路以东,人民路以北的商店超市,负责上述区域范围内的六个核桃的销售、货款回收、市场维护等。荆纪新将惠来批发,电务便民,月季烟酒,糖烟酒超市等十三家价值五万七千余元的货款一分钱也没交回公司。另外淑君超市、花春副食、家祥批发、峰林超市等八家的货款都交回了公司但仍欠这些商户四万六千余元的货物,他将这八家货物三千余件分送给了二十一家,导致八家的货物没有给送齐,荆纪新私收了十三家货款的货物也没有给商户送齐。荆纪新私收十三家货款124867元,八家是207938元,一共是332805元,欠这二十一家货物价值103639元。那八家是正规合同签的,货款他及时交回公司了,另外十三家是他私下和商户签的合同,短时期内他不交公司,公司不容易发现。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2012年11月份开始在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当业务员,主要负责六个核桃的业务销售,新华街、健康路、塔北路、友谊路、南通路的商店都归我负责。去年中秋节后,公司把我原来的业务都交给荆纪新。我现在负责蒙牛的业务,南通路和友谊路的商户都交给荆纪新了,如海峡超市、糖烟酒超市、博文超市等,我交接业务之前所经营的货款没有拖欠客户的现象。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2月去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当业务员,主要负责六个核桃的业务销售,工业路以南到人民路以北,塔南路以西普济路以东的商店、超市都归我负责,在去年中秋节前公司做了调整,我把原来的业务都交给荆纪新了,我交接业务之前所经营的货款没有拖欠客户的现象。 7、证人原某某的证言:我在某某公司当司机两三年了,主要负责给客户送货。业务员下单子,我去公司提货给客户送去,货多送不过来时,业务员也可以自己用三轮车送货。荆纪新的货一般都是我去送,荆纪新在公司下单子,然后把单子给我,我去公司提货,给客户送去。有时候不是按单子上送货会临时改地址,给单子以外的客户送货,有的客户给过货款,但是不着急送货,有的客户没提前支付货款,但是急着要货,就先以给过货款的客户名义提货,送到急着要货的客户那;也有给单子上的客户送货,但是到了客户那因没地方卸货再改送其他地方的情况。我一般都是按业务员说的去送,他让送哪我送哪,荆纪新跟我一起去过,我自己也送过,我不知道荆纪新有没有自己送过货。去年荆纪新借过我500元钱,是在建设西路某洗浴中心借的,他当时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500元钱,说过两天还我,我也没问他原因,就给他送去了。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公司司机原某某向我借500元钱,后来荆纪新说是他借的,听原某甲说荆纪新是因为在洗浴中心玩赌博机输钱了,结不了帐被扣在那不让走,才借的钱。 9、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荆纪新的妻子,荆纪新没做生意,也没有买值钱的东西,其晚上有时在洗浴中心,所以除了赌博,他不会将10万元钱花这么快。 10、销售协议、收据、某某公司销售清单、公司证明、公司欠货情况说明、公司对账明细及客户对账证明等,证实荆纪新收到客户的货款以及某某公司实际销售给客户的货物,经过对账确认荆纪新挪用的资金数额。 11、收取客户货款、送货、欠货汇总明细表,证实经侦查机关汇总查明被告人荆纪新挪用公司资金的数额。 12、入职申请基本情况登记、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实荆纪新系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职责主要是订货、收款等。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性质以及注册登记情况。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5、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荆纪新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纪新在焦作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荆纪新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荆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纪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宋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