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助理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焦作市信某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前台的六盒茶叶(价值1200元)盗走。 2.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焦作市信某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的十幅字画(价值2000元)盗走。 3.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将焦作市信某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的两张动物毛皮(价值100元)和两瓶橄榄油(价值4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廉某甲的陈述;证人支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廉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录音光盘;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吴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