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1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在逃)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新庄村南边南水北调桥上,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姬某某贩卖毒品0.92克。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资1000元,毒品0.92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姬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92克,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在逃)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新庄村南边南水北调桥上,向吸毒人员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资1000元,疑似毒品四包共计2.24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有0.9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1.32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8、19号的一天,王某和他一个朋友开着摩托三轮车去我们仓库拉坐便器,他让我帮忙往车上装坐便器,装完后他对我说:“你没事的时候,找找你的朋友看看有没有要‘货’的,我这里有‘货’,弄成的话,我给你交电话费。”我问:“啥货?”王某说:“就是大烟。”这时我知道王某是卖大烟的,让我帮他找买家,办成了给我好处费。当时我也想从中赚点钱,就答应了。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有一个陌生号打到我的手机,对方是一个男子声音,在电话里问我有没有“货”,我一听,就知道这个人是要买大烟,我就问他怎么知道我卖大烟,他说是听一个朋友说的,我问他要多少‘货’,他说要一个。我也不知道他说的一个是多少,但是我知道应该是一小包,当时我也不知道价钱,但是我感觉价格应该是1000块钱左右。我就给这个男子说:“一个得1000块钱。”他说:“中。”我又告诉他等一会儿再联系。紧接着我就赶紧给王某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大烟,要一个货,你拿来咱俩一块把大烟送过去。”王某说:“好,我一会儿给你交个话费。”我又问王某:“一个货多少钱?”王某说:“900块钱。”随后我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有十块钱话费入账,我知道是王某刚给我交的。又过了一二十分钟,王某骑一辆摩托车到我上班的仓库找我,我就和买大烟的人约好在新庄村南边的南水北调大桥上见面。之后王某骑他的摩托车带我到约定好的交易地点,我看见有一个男的在大桥上面南边的人行道上等,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王某递给我四个小包,每两个小包粘在一起,说里面装的就是大烟,是“一个货”,总共900块钱,让我去和买家交易。我就拿着王某给我的四小包大烟来到那个男的跟前,问他:“是你打电话要货的吗?”他说:“是。”我拿出四包大烟给他看了看,说:“这是一个,一共是1000块钱的。”他说:“你把东西给我,我给你钱。”我说:“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他说:“我先给你一半,你让我看看东西再说。”他就给了我500块钱现金,我就把四小包大烟交给这个男子,这个男子看过后,准备掏另外的500块钱给我,他正掏钱的时候,从旁边冲过来几个男,他们说是公安局的人,就把我抓住了,当时王某骑着他的摩托车逃跑了。 2、证人姬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我想吸大烟了,就与一位卖大烟的人电话联系说要一个,就是一克大烟,对方是一个男的,说得1000块钱,并说等一会儿给我联系。过了一、二十分钟,那个卖大烟的给我打来电话,让我到新庄村南边人民路上的南水北调大桥上见面。我就一个人骑车到了约定地点,我在大桥上南边的人行道上等了半天,有两个人骑着一辆赛车样式的摩托车在我旁边的机动车道上停下,之后后座上的男子下车,开车的还坐在车上等。后座上的男子下车后走到我跟前,他问我:“是你要货的?”他掏出带来的大烟让我看了看,一共是四个小包,每个小包都是用塑料纸包装,每两个小包用打火机把封口都烧的粘在了一起,他说:“这是一个货,一共是1000块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给他说:“我先给你一半,你把货给我看看,货没问题了我再把剩下的钱给你。”他同意了,我给了他500块钱现金,他把四小包大烟给了我,我看了看没有问题,就把这四小包大烟装到我口袋里,我又伸手从口袋里掏钱,准备把剩下的钱给这个卖大烟的,但是我正掏钱的时候,旁边冲过来几个人,他们说是公安局的,就把我和卖大烟的人一起抓住了。 3、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从姬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四包进行称量的情况。 4、扣押清单、照片、焦作市公安局结算票据以及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及毒品予以扣押,并予以上缴。 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四包疑似毒品中有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7、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同案犯王某经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获,目前在逃。 9、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宋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