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龙翔办事处前院,法定代表人杨宁,女,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杨宁,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宁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二次。因认为被告人杨宁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请求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由我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宁在经营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期间,明显超出其经营规模和偿还能力,以公司进货、增资名义,向乔某甲等人骗取集资款共计578.8982585万元。 2、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车库、给银行完任务名义,向关某某等人骗取集资诈骗款共计30.615297万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杨宁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乔某甲等人陈述;证人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集资诈骗578.89825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宁身为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578.89825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0.6152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宁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杨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宁在经营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其公司已资不抵债,明显超出其经营规模和偿还能力,为偿还其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公司进货、增加注册增资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乔某甲、乔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石某某、丹某某、张某乙、史某某、芦某某、李某丙、乔某、朱某某、徐某某、樊某某、关某某、卜某某、胡某、刘某某等19人集资款共计1033.6万元。案发前,杨宁以支付利息、实物等形式归还4267228.26元。剩余6068771.74元未退还。 2、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宁为偿还其公司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个人以买车库、给银行完任务名义,向乔某甲、石某某、关某某骗取集资诈骗款共计54万元,案发前,杨宁以实物形式归还9660元。剩余530340元未退还。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杨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宁的供述:我从2004年开始做化妆品生意,2008年6月份设立福宁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化妆品批发。从开始做生意,我就开始借钱,而且都是一分到八分的高利息。我借钱是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和进货为名,我向被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上签上我个人的名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从2004年到2008年底,我的借款已经达到350万元左右,在2008年底、2009年初的时候,我已经认为我没有能力再偿还别人的借款了。到现在我的借款一共有1300万元左右,后来的几百万都是陆续借他人的本金还前期的利息,陆续累加得来的。2009年下半年当时我的借款有八百多万,而此时我的车和房产等远远不能偿还这些借款。我当时也是想再借点钱,然后把生意好好经营,再赚点钱把以前的欠款慢慢还清,但是没有想到我后来借来的钱就没有用于经营,而是直接还前期所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就是所谓的拆东墙补西墙。特别是2011年初到现在,我借款有一二百万元钱,这些钱都直接还前期的本金和利息了,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据统计的借钱人数有19人,总借款数为一千一百九十二万一千元,另外欠公司货款两家(一个是妮维雅三十三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二角四分,一个是曼秀雷敦十五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我对借钱总数没有疑问,对两家公司货款也没有疑问,借这一千多万都是本金,借钱时都是以公司经营为由借的钱,公司只用了二百多万,剩余的钱确实都被我还高利息了。我借乔某甲的二百零九万,共支付利息七十点五万,我在西城美苑的房子被乔某甲占用。2011年六七月份我还给她买了一台苹果电脑,价值一万两千八百元。借乔某乙的一百二十万,我向她支付的利息不到五十万。我向李某甲借款十五万,支付利息有三万,我的一辆雪铁龙轿车被她扣押了。我向李某乙借款三十万,没有支付利息。向程某某借款九万,支付利息两万五千元左右。向石某某借款五十万元,已经一次性还她二十五万,只欠她二十五万元,这二十五万支付三万左右利息。向丹某某借款二十一万,我支付她利息有六万五千元。我向张某乙借款三百二十六万五千元,从借他钱以来共支付他利息一百一十万左右。向史某某借款十五万五千元,没有支付他利息,也没有打借条。向芦某某借款十万三千元,我向她支付利息共两万两千元。我借李某丙三十五万,支付他利息共四万九千五百元,其中给他本人一千,其他利息给他女儿李莎了。我向乔某借款五万二千元,这笔钱我是通过董某某借的,没有支付利息。向朱某某借款十万元,我当场给她支付一万元现金当利息,实际她给我的是九万。我向徐某某借钱两万元,借钱没有给她打条,也没有给她付利息。我向刘某某借款六千元,没有给她利息。我向樊某某借款六十四万,我一共支付他利息八万多元。我向关某某借款一百四十一万,2011年1月份的时候我又去向她借钱,当时我2010年向她借二十万,她让我换手续于是我就给她换了一下,然后她又借给我二十五万,所以两笔钱的日期是同一天的,这两笔钱我支付利息共十八万三千元,第一次付她利息是在2010年年底左右,给她五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五一左右,我又给她十万元利息,第三次是五月中旬的时候我又给她三万三千元的利息。另外我还于2011年六月给她买了两部苹果手机,价值九千六百六十元。后来我告诉她我仓库的化妆品可以让她全部拉走,仓库的货物价值七八十万。向关某某借钱的时候没有给她说过钱存银行送手机或电脑,给公司增资我去办理了,但没有办成。向卜某某借款一百四十三万,利息到底支付多少我记不清了,2011年3月份之前的三笔一百零五万我支付的利息最少也有八十万。2011年4月以后的四笔三十八万支付利息有三万。我向胡某借款十万,支付他利息八千元。这其中2011年6月份借石某某的10万元是以帮助别人完成银行存款任务的名义,没利息;以买车库为由向乔某甲借款4万元;借关某某后面的两个20万共计40万都是以给银行完任务的名义借的。 2、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2010年10月30日,杨宁和我妹妹乔建菊找到我,杨宁给我说她做生意,想借我40万元,给我月息6分,并用她西城美苑的房产作抵押,这样我才答应借给她。当天下午我借给杨宁40万元,她给我打了个借据,借据约定以西城美苑26号楼18层东户作抵押,借期一个月,利息2.4万元。2010年11月19日,我又借给她15万元,她还给我打了个借据,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7月底,杨宁前前后后有借有还,到现在她还欠我209万,我这里有8张借据。2010年10月30日,我第一次借给杨宁40万元;2010年11月19日我借给她15万元;2010年12月30日,我又借给她50万;2011年1月21日,40万元;2011年2月10日,15万元;2011年6月14日,20万元;2011年7月4日,我借给她25万元;2011年7月8日,4万元。这8张借据总共是209万元。杨宁给我说的是月息6分,但2011年6月14日的20万元的借款,她给我说是银行揽储,送我手机等礼品,就没有利息,但礼品就没有送。2011年7月28日,杨宁借我4万元,她给我说是她妈买车库用钱,我就借给她4万元。2010年10月30号借的40万每月利息2.4万,得利息6.8万;2010年11月19号借的15万给利息5.4万;2010年12月30号借的50万利息是15万,这三笔利息总共是37.2万。2011年5月份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过她的利息。2011年所借的五笔共计104万没说利息,她年初就开始给我说把她的公司转给我,所以今年借的钱没有说过利息。 3、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杨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钱,谈的利息是每月按6分利,我分三次借给她120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11月20日,3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12月8日5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元月19日40万元。这些借款直到2011年6月底,她大概还了46万元的利息。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1年5月26日,杨宁以进货为名借我10万元,约定2分利息,用期三个月,她给我打了个借条并加盖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6月份杨宁又说她进货要借5万,用两个月,2分利息,6月27日我又借给杨宁5万元。8月4日,她归还5万元本金,给了2000元利息,当时她说需要进货想再用这5万元,只用两个星期,月息5分,她把6月份的借条的日期改成当天的,又把5万元拿走了。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1年7月22日杨宁以做生意周转和公司增资为名,向我借款30万元,并打了一张5万的一张25万的两张借条。其中5万我们商量是2分利息,剩余的25万没有商量多少利息。但杨宁没有给我利息。 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杨宁以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于2009年8月25日借给杨宁7万元,月息1分5,杨宁给了22个月的利息,共是23100元。2011年7月28日,我借给她2万元,没说利息的事。 7、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杨宁到现在共欠我25万。2009年10月28日,杨宁说做生意进货,借我10万元,当时没说利息的事。之后,杨宁借借还还,一直到2011年7月底,一共欠我15万元,利息有1分的,最多1分5。2011年7月底,杨宁还借我10万元,说是帮银行朋友揽储,但她没打借据。2009年以来共收到利息3.1万元。 8、被害人丹某某的陈述:因杨宁说生意周转用钱,我分两次一共借给杨宁21万元。第一笔2010年9月21号我借给杨宁11万元,月息2分,付了8个月的利息17600元;第二笔是2011年6月21号我借给她95000元,她给我打了10万元的欠条,直接扣了利息5千元。两笔钱一共付给我了22600元的利息。 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是杨宁的表舅,她做生意,一直让我帮她。从2008年元月至2011年7月13日,杨宁共在我这儿借走现金326.5万元(2009年4月前借款103万元),都是以做化妆品生意进货名义为理由,基本上按1分或1.5分支付利息。这期间所付利息大约有110万。共计28笔借款,326.5万全部是本金。 10、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我是杨宁的亲舅舅,2011年7月杨宁以做生意为由借我15.5万,没说利息的事。 11、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杨宁以进货为由,于2009年5月10日借我6万元,用到现在给了22000元利息;2011年4月19日,借我4万元;2011年7月31日借我3000元。 1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1年4月到7月,杨宁以做化妆品生意为由,分四次在我这儿借走了35万元现金,利息给了4.95万元。 13、被害人乔某的陈述:2011年7月5日,杨宁以进货为名,通过董某某向我借款52000元。 1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6日杨宁以做化妆品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她当场抽出1万给了我,打了10万元的借条。 1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1年7月22日,杨宁以公司用钱为由,向我借了1万元;7月26日杨宁以进货为由,又借我1万元。 16、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我是在2010年7-8月份认识杨宁。2011年元月份起她就一直在我这借钱,一共借了我五次,共计64万。借钱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7日17万元;2011年3月30日(共2笔,一笔6万,一笔20万)26万;2011年5月30日15万;2011年7月23日6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她借的钱到期后不及时还钱,她说再加点利息。到2011年7月底时,她说连利息也给不了了,她押给我的西城美苑的房产和河阳路风月苑小区的房产她却押给别人了。西城美苑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了,河阳路风月苑小区的房产她卖给别人了。 17、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杨宁一共借了我6次共计141万元。2011年1月24日上午杨宁以资金周转为名,借我20万,她打了借条,约定3分利息;当天下午她又进货为名,借我25万元,她在欠条上写了利息5分;6月20日左右,杨宁以资金周转为名,借我6万元;6月22日她以在建行存10万送一部苹果手机为由,借走我20万元,后来她给我两部苹果手机;6月24日她以公司注册资金增资为由,借走我50万元;6月30日,她又以在建行存10万送一部苹果电脑为由,借走我20万元,但她没给我电脑。我一直找杨宁要钱,2011年8月4日她突然打电话说让我把她仓库里的货拉走,我将她仓库里的货物(妮维雅、曼秀雷敦化妆品、蚊香、洗洁精)拉到郑州一次性处理了,金额43万余元。 18、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杨宁向我借钱都说是进货用,但有一次是她说注册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要用钱。她一共借了我143万元,这143万全部是本金,她支付利息近30万元。经我反复回忆,杨宁共支付利息80余万元。 19、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1年6月22日杨宁以进货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我收到利息有八千元。 2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和葛某某是妮维雅公司工作人员,焦作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31748.24元。经我们多次打电话催要均无结果,我们去仓库发现人去楼空。另外,她还欠我个人6千块钱,是今年8月5号借的,说是用于进货。关某某折合化妆品的价格是合理的。 2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曼秀雷敦北京分公司河南办事处负责焦作市区业务的工作人员。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是曼秀雷敦焦作地区代理商,经销曼秀雷敦系列化妆品业务。到2011年4月份之后,杨宁就不再正常的结算了,她欠商丘和平顶山的货款有15万元以上,我多次利用电话联系及到她办公的地方当面催收。见到人后她一直表示及时结算,但到最后一次找她的时候,电话也打不通了,仓库也关门了。关某某折合化妆品的价格是合理的。 22、证人罡某某的证言:我在三维超市洗化部工作,杨宁在三维广场负一楼超市经营化妆品生意8月上旬柜台一撤,货物全搬走了,她原来的地方现在已经有人经营了。 2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杨宁通过董某某向乔某借款5.2万元。 24、证人丹某甲的证言:2011年8月份其和姐姐丹某某找杨宁要钱的时候,见到杨宁将自己的轿车钥匙给了一名女子,该女子有40来岁,高高的,比较壮,短头发,黑黑的,说话也不是焦作本地的音。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许晓昕、孙小翠对杨宁借其款的事情暂不报案,无法找到屈春霞。 26、公司信息采集表、法定代理人信息、注册公司申请、公司法人登记证实:2008年6月杨宁注册了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主要经营批发零售日化百货等,杨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7、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卜某某、胡某、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乔某甲对被告人杨宁辨认的情况。 28、杨宁集资诈骗统计表证实:杨宁借款及还息的情况。 29、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乔某乙、芦某某、乔某、朱某某及证人王某的报案情况。 30、被告人杨宁向各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证实了杨宁借款的情况。 31、银行查询回执证实:被告人杨宁的银行帐户上没有存款。 32、王某提供的杨宁欠公司货款的书证证实:杨宁欠曼秀雷敦公司的货款为15.22764万元。 33、葛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拨货单证实:妮维雅公司给杨宁公司发货的情况,杨宁欠妮维雅公司的货款为33.174824万元。 34、被告人杨宁购买的雪铁龙轿车情况证实:杨宁购买的雪铁龙轿车花费14.1万。 35、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宁的丈夫石刘根在西城美苑购买的房子总价值55万元,首付22万元,杨宁购买的华茂骄座小区的房子总价值40万,首付12万。 36、贷款对账单证实:杨宁还西城美苑房贷共计1.261934万元,还华茂骄座的房贷共计4.981584万元。 37、公证书证实了杨宁向樊某某借款及抵押的公证情况。 38、民事裁定书证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冻结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杨宁、石刘根银行存款一百三十五万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39、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8月11日法院查封了杨宁在西城美苑和华茂骄座的住房。 40、入库税款清册证实了杨宁的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的缴税情况。 41、公安机关出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晓昕和孙小翠关于杨宁借其钱的事暂不报案,葛某某证实杨宁福宁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5号至7月14号共欠其妮维雅公司的货款是331748.24元。 4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宁与李某甲、丹某某、乔某甲就借款所付的利息说法不一致,双方都无任何证据。 43、公安机关关于杨宁仓库货物清理出售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宁把仓库的货物抵了关某某,仓库中妮维雅货物的零售价为513953.90元,按厂家折扣标准(4.9折)折合251661.01元,曼秀雷敦货物零售价为357793.60元,按厂家折扣标准(5折)合178896.80元,两种化妆品处理430577.81元。 44、公安机关关于杨宁雪铁龙轿车去向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曾多次寻找后找不到李某甲,经询问李某甲的姐姐,问是否开有杨宁的车时,其姐说有这回事。 45、公安机关关于杨宁借屈春霞钱调查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屈春霞。 46、公安机关关于杨宁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证实: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说2011年共收取杨宁支付的利息约30万,但在杨宁借款的几年期间,杨宁共支付利息为83万元,对此卜某某予以认可。 47、公安机关关于福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证实:福宁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杨宁借款的数额和其经营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48、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的证明证实:中站法院将扣押杨宁的价值80968.8元的货物抵债给了乔某甲,将福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8711.31元,另从银行扣划杨宁名下存款20115元共计128826.31元支付给了乔某甲。 49、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说明证实:杨宁经营的公司的规模和借钱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还不了其借款。 50、被告人杨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宁作案时系成年人。 5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杨宁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集资诈骗6068771.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宁身为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530340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宁的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宁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有误,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犯罪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故被害人张某乙在此之前出借的103万元应予扣除;被害人朱某某在2011年6月6日借款给杨宁10万元时,直接扣除了利息1万元,该1万元应予扣除;被害人丹某某2011年6月21号借款给杨宁10万元时,直接扣除了利息5000元,该5000元应予扣除。2、本判决认定的19名被害人及被骗金额总额与起诉书指控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公诉机关在计算相应犯罪数额时,计算方法有误,故本判决认定的相应犯罪数额虽与起诉书不一致,但并未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被告人杨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定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市福宁商贸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蔚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松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