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霞,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收监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宗霞伙同姬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新华街“玉林串串香”饭店门口处,李宗霞负责望风,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07元)盗走。 2、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宗霞窜至焦作市和平街市场内“和平百货”大厅东门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T型锥将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粉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218元)盗走。 3、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宗霞窜至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T型锥将被害人申某某一辆深某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195元)盗走。 4、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宗霞窜至太行西路焦北7447菜场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T型锥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枚红色中意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1375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宗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宗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宗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宗霞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申某某、刘某某陈述所证实的四名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经过相吻合,并有同案犯姬某某(已判刑)的供述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2014)解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14)解刑初字第14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解刑初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2014)解刑初字第140号执行通知书、(2014)解刑初字第140号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宗霞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其消化道内有异物,焦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我院于2014年6月18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并于当日裁定其刑期起止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李宗霞被送往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司法所执行,之后焦作市解放区司法局以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为由,提请我院对被告人李宗霞予以收监执行,我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宗霞予以收监,执行未满刑期,收监执行刑期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并有物证扳手一把和T型锥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宗霞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姬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宗霞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李宗霞辨认自己的盗窃视频照片,被告人李宗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宗霞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宗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有盗窃漏罪三起(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案件),盗窃财物价值55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宗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一起(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案件),盗窃财物价值1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霞因第四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霞为了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霞盗窃的部分财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宗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宗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宗霞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宗霞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未执行完的刑期四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宗霞的前罪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执行,其中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2日为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为收监执行,其前罪与漏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本次判决之前一日即2015年1月5日,已执行刑期为六个月零十九天,未执行刑期为四个月零十二天,该未执行刑期四个月零十二天与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宗霞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和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