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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白色助力摩托车沿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友谊路丁字口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所驾驶白色助力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中两轮摩托车的规定范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全部责任。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原持驾驶证已于2006年7月到期注销。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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