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劳初字第23号 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许来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景兰,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新郑市。 被告马磊,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新郑市。 被告马鑫,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新郑市。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霄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因与被告宁景兰、马磊、马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马磊及被告宁景兰、马磊、马鑫的委托代理人霄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理由如下:2013年11月,原告海博公司与陈二兴商定,由陈二兴负责为原告安装机器设备,轧机安装费为110000元,分剪机安装费为50000元。之后,陈二兴雇佣了三被告的亲属马柏杨等人来协助其安装。马柏杨等人受陈二兴雇用期间,与原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马柏杨等人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与支配的从属地位,而马柏杨等人的工资均是与陈二兴商定,与陈二兴进行结算的。因此,原告与陈二兴之间应系承揽关系,陈二兴与马柏杨之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1月3日,马柏杨去吃晚饭时因车祸不幸身亡。三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马柏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裁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将原告的企业性质错误的认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并据此裁决认定原告与马柏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的亲属马柏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宁景兰、马磊、马鑫辩称:1、马柏杨与陈二兴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2013年11月,马柏杨经陈二兴的介绍到原告处上班,马柏杨与陈二兴约定了具体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食宿全部由原告承担。马柏杨在工作时间,直接受公司管理,工资也由原告支付,陈二兴只是一个介绍人身份,死者马柏杨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马柏杨在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因公死亡,原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死者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焦作市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死者马柏杨无关,不影响他们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与马柏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的亲属马柏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海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和马柏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公司性质不是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所规定的企业范围;3、承揽人陈二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7张,证明以下内容:(1)原告和陈二兴口头约定,原告将机器承包给陈二兴安装,原告共支付陈二兴安装费150000元,二者之间应系承揽关系;(2)原告既未给马柏杨开工资,也没有用人单位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单;马柏杨的劳务费用是与陈二兴协商的,也是由陈二兴对马柏杨等人进行结算的,故马柏杨与陈二兴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和马柏杨不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马柏杨于2014年1月3日18时50分,在吃晚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5、马柏杨的尸检报告,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身亡;6、证人冯海江的证言,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陈二兴,原告和死者马柏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宁景兰、马磊、马鑫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2无异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与马柏杨的工作无关,不能否认马柏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借据由陈二兴出具,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借据上没有载明是安装费,不能证明死者与陈二兴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证据4、5无异议,马柏杨外出就餐的时间与下班时间相距较短,应属于上下班途中;证据6,证人冯海江的证言,因冯海江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他证明的部分事实不属实。 被告宁景兰、马磊、马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马柏杨是在下班就餐途中死亡;2、证人陈二兴、张满长、李建设的证言,证明马柏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二兴向张满长、李建设支付工资的行为应系公司行为。 原告海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者不是下班途中出的车祸;证据2中关于陈二兴的证言,陈二兴向法庭作伪证,陈二兴极力否认他和他雇佣来的人形成的雇佣关系,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因陈二兴与本案有根本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2中关于张满长的证言,张满长自认是田某介绍他认识陈二兴,张满长是与陈二兴之间协商的劳务费用,最终也是由陈二兴给他结算了工钱,其证言恰恰可证其与陈二兴之间系雇佣关系,马柏杨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中关于李建设的证言,李建设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李建设客观陈述了他是被陈二兴雇佣来焦作的,其与陈二兴之间协商的劳务费用,提供劳务期间照的是陈二兴的脸,其未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任何登记、管理和工资支付关系,中晚餐费和劳务费用都是由陈二兴对其进行结算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客观实际和一般支付习惯,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均是由劳动者本人签字领取或用工单位直接将工资打入劳动者的工资卡上,而任何一家企业都不会存在由一人向其他人代发工资的情况,故被告辩解称陈二兴向张满长、李建设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马柏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冯海江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满长、李建设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满长、李建设、马柏杨等人受陈二兴的雇佣协助其安装机器设备,张满长、李建设、马柏杨等人工作期间不接受原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张满长、李建设、马柏杨等人的工作安排及劳务报酬的发放均由陈二兴负责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陈二兴的证人证言,因陈二兴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系一家销售电缆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电极糊,冷轧带材的企业法人单位。2013年11月,原告因业务需要购进了一套冷轧机设备。设备购进后,原告与陈二兴口头约定,由陈二兴负责对冷轧机设备进行安装,原告向陈二兴支付一定数额的安装费用,安装时间为2个月。协议达成后,陈二兴即通过老乡或熟人介绍雇佣了马柏杨、张满长、李建设等一行约7、8人协助其安装设备,陈二兴与张满长等人约定每人每日劳务费用为150元,完工后按实际天数结算。2013年11月中下旬,陈二兴带领其雇佣的工人从新郑等地来到焦作,入住到原告单位内开始进行设备安装。2014年1月3日18是50分许,马柏杨在吃晚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宁景兰系死者马柏杨的配偶,被告马磊、马鑫系马柏杨的儿子。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应属于工伤,故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马柏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马柏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经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分7次向陈二兴支付安装费用共计150000元,陈二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据。另查明,马柏杨、张满长、李建设等人在陈二兴的带领下来到原告单位后,既未在原告单位进行登记备案,亦未接受原告单位的工作安排和考勤、考核等制度管理;马柏杨、张满长、李建设等人的劳务报酬系与陈二兴协商而成,其工作安排亦由陈二兴负责。2014年1月23日左右,张满长、李建设等人结束施工,返回老家,陈二兴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分别向张满长、李建设等人结算了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海博公司与陈二兴所达成的由陈二兴负责安装机器设备,原告向陈二兴支付安装费用的约定,二者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建立后,陈二兴雇佣了马柏杨等人协助其进行安装,虽然工作地点位于原告单位内,但从工作内容来看,原告对马柏杨等人既未进行工作安排,马柏杨等人所从事的劳务亦非是原告单位的日常业务;另从制度管理情况来看,马柏杨等人到原告单位后既未到人事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亦未接受原告单位的考勤、考核等日常制度管理;再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马柏杨等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原告亦不负有向马柏杨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并从未向马柏杨等人支付过工资。因此,马柏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单位的性质显然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马柏杨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符合用工主体特殊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宁景兰、马磊、马鑫的亲属马柏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景兰、马磊、马鑫的亲属马柏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