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87号 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崔平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邡、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红,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焦作市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盛源公司)诉被告王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邡、被告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盛源公司诉称,被告王小红承包了穆家寨人工湖工程后,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经双方于2013年9月结算,王小红欠原告货款共计518449.8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小红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18449.85元及违约金4303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但因穆家寨未给被告钱,所以也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砼盛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18449.85元的事实。 被告王小红对原告砼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小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与穆家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穆家寨签订了合同,给穆家寨施工。目前穆家寨尚欠被告300多万元没有结算,因此被告无钱偿还原告。 原告砼盛源公司对被告王小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焦作市穆家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小红(甲方)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2013年9月,由乙方向位于穆家寨柿园村的穆家寨人工湖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甲方不得购进其他搅拌站的混凝土,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且甲方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穆家寨人工湖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518449.85元,该对账单有被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8449.8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1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晖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