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99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与果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天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学文,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玲,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樊巍,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崔红心,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晓旭,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申海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毋二狗,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海玲、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张当智,被告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玲、樊巍、毋二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区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海玲由被告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未还。被告刘海玲和樊巍系夫妻关系,刘海玲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海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043.1元(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辩称,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海玲并非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购买服装,而是被告毋二狗所用,实际借款人是毋二狗。一切贷款手续均是毋二狗办理联系的。借款人及贷款用途的改变严重违背担保人的意志,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情况是明知的,隐瞒欺骗了三被告。三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在此之前已经给他人提供担保,在不能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意违规操作,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海玲、樊巍、毋二狗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解放区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五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海玲因购买服装向原告借款190000元。除刘海玲之外的被告为刘海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签订有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本案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也证明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刘海玲,刘海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客户提款申请书和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实际发放给刘海玲。 被告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用途与签订借款的用途不符,刘海玲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款项由毋二狗所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和毋二狗,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共同隐瞒了三被告,贷款手续也都是毋二狗办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刘海玲的收款收据和银行的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客户提款申请书无法证明是刘海玲本人签字,贷款发放通知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刘海玲、樊巍、毋二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海玲、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海玲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为被告刘海玲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成立后,解放区信用联社按约定向刘海玲提供19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解放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海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解放区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刘海玲提供了190000元借款,刘海玲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毋二狗,一切贷款手续均是毋二狗办理联系的,原告及毋二狗隐瞒欺骗被告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给刘海玲,上述辩解意见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在庭审中辩称,为一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不能再担保第二笔贷款,对于此点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称被告刘海玲和樊巍系夫妻关系,刘海玲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海玲和樊巍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樊巍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043.1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被告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刘海玲、樊巍、崔红心、李晓旭、申海林、毋二狗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