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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金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金亮,男,1970年6月4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山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金亮,男,1970年6月4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3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金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乔金亮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无法作价)盗走。
2、2013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乔金亮窜至焦作市二医院对面华旗蛋糕房门口,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无法作价)盗走。
3、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乔金亮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南大张惠利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价值294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金亮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金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乔金亮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马某、霍某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电动车电瓶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经过等案件情节相互一致。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的价值,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实因相关材料不全,本案第一、二起盗窃中被盗电瓶无法作价。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资料及相应的监控回放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乔金亮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乔金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暂不予收押证明证实因被告人乔金亮患有肺结核、心脏病,焦作市看守所暂时不予收押。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及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乔金亮现患有空洞性肺结核并反复咳血,两侧胸膜肥厚、肺气肿、肺大泡,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并有被告人乔金亮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金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金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乔金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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