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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钢与姚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杨小钢,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姚光恒,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杨小钢诉被告姚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杨小钢,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姚光恒,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杨小钢诉被告姚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钢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姚光恒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表示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光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杨小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光恒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姚光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姚光恒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45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光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钢返还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元由被告姚光恒承担。暂由原告杨小钢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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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