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徐迎忠,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林,男,汉族,1980年1月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徐迎忠诉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迎忠诉称,被告王林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在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无息使用至当月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徐迎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在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林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林在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徐迎忠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迎忠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王林,2013年2月4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林在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徐迎忠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迎忠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林承担,暂由原告徐迎忠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丁长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