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赵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赵某甲与被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赵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对方疑神疑鬼,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向家里交生活费,孩子的学费也不管,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多次报警。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曾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期间,被告在小区内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更为甚者在2013年12月24日,被告竟然将原告的弟弟赵某乙的眼眶、鼻子等多处殴打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为了逃避其刑事责任,不得已撤诉。双方确实不能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向家里交生活费,孩子学费也不管,确系捏造。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与原告弟弟打架是由于原告与小区保安有不当行为。原来我虽然起诉过离婚,但主动撤诉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的出生年月和基本情况;4、2013年9月25日张某甲起诉赵某甲离婚的起诉书和撤诉裁定书,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110”接警登记表2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遇家庭暴力及向公安机关求助的事实;6、照片8张及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受伤的情况;7、财产清单和庭审笔录、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诉讼期间提交法庭的与我们提交的是一致的,庭审笔录中也有记载,本组证据共同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因此曾向公安机关两次报警,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要求自行协商处理。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良好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家庭矛盾的激化,主要在于被告有动手打人之恶习,然现被告当庭保证不再打人,且态度诚恳,悔过之心明显,希望能维护家庭的完整。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也应慎重考虑老人的赡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如能通过相互沟通与交流,相互扶持与包容,共同经营感情与家庭,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慧利
2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