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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河南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固公司)没有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博爱县公安局)同意异地刻章证明的情况下,批准磐固公司刻制印章。后磐固公司利用张某某违规审批刻制的印章,通过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将其390万元净资产抵偿给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公司”),使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等3家企业与磐固公司先期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致使该三家公司400余万元债权无法实现。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1、自己是依法办事没有违规。自己没有犯罪故意,更没有徇私牟利的动机,公章遗失补刻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我省乃至全国一直缺失,民警在具体工作中所作的都是书面形式审查,磐固公司出具了在焦作日报社刊登的公章遗失声明,骗取重新备案刻制公章的行为,无论哪一位公安民警都是无法预料的。自己是按照山阳公安分局补刻印章的工作程序、依据相关规定,核准磐固公司补办印章的,是履行正常的公务。2、本案受害人现有损失不能成立刑法上的“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磐固公司作为合法的用章主体享有补刻公章的权利,也同时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受害人宏生等公司遭受损失的原因是磐固公司先行偿还了他人的债务,这是民事法律问题,不存在“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即使债务人存在恶意逃债行为,民事法律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本案宏生等三家公司并没有财产的实际损失,磐固的厂房设备至今仍在,宏生等三家公司与磐固公司之间的几百万元债权是由磐固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某以其家庭财产提供了担保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3、受害人的损失与自己核准磐固公司补刻公章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辩称,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一没有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二没有给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2003年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治安管理的有关通知中,没有关于跨辖区刻制印章,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磐固公司没有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博爱县公安局)同意异地刻章证明的情况下,批准磐固公司刻制印章,没有事实依据。
我省公安机关关于公章刻制程序的演变过程是:2003年我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成之前,公章的刻制,由县区级公安机关在本辖区指定的刻章点或刻章厂,分别受理并刻制本辖区单位的公章,对需要跨辖区刻制公章的,应当到所属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批手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越来越多,假印章、假证件泛滥,我省公安机关一方面设计了防伪印章标准,逐步推进在一个地区集中指定一家印章刻制单位。另一方面为了不因为印章刻制单位的减少,影响服务效率,由地市一级公安机关在一个地区范围内指定多家刻章服务受理点,受理刻章申请。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我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焦作地区取消了各县、区公安分局在各自所属辖区指定的公章刻制点,改由焦作市公安局在焦作地区指定一家公章刻制点,即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来承担焦作地区的公章刻制任务。自此焦作地区不管哪个单位刻制公章,刻章点受理申请后都要到该印章制作中心刻制。
2003年后,焦作市公章制作程序是:属地刻字社要求刻章单位提交相关手续,并报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批准;各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批准后,属地刻字社将客户备案手续、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信息上传到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统一制作公章;公章制好后,交由属地刻字社,再由刻字社交给客户。
与上述工作实际情况相对应的是,我省公安厅关于公章刻制管理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2003年之前,在各县、区公安分局都指定有公章刻制点、刻制厂的情况下,省公安厅在2000年制定、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豫公(通)(2000)313号),规定:省、市、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分别由所在地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到指定单位进行刻制;确需要跨辖区制作公章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后,由承制地公安机关指定单位刻制。但2003年以后,逐步取消了各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指定的公章刻制点、刻制厂,规定一个地区只有一家刻章厂,在这种新的情况下,省公安厅先后制定、颁发了《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治安管理的通知》(豫公通(2003)351号);《关于加强印章管理和推广使用新型防伪代码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03)387号)。其中豫公通(2003)351号规定:各印章刻制厂、点一律不得跨本地行政管辖区设立印章承接点,各有关单位一律不得跨地区刻制印章,特殊情况需跨地区刻制的,需经当地公安机关和省公安厅批准。豫公通(2003)387号规定:各有关单位一律不得跨地区刻制印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区刻制的,需经当地公安机关和省公安厅批准。因此此时只存在对跨地区刻制印章的管理问题。另外,根据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的统计,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我市跨辖区刻制公章共计468枚,这些都没有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刻章的证明。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是2010年11月接任山阳派出所印章业管理工作的,这一手续在此之前,他的前任主管民警是这么做的,他接手后,各派出所主管民警也是这么做的,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山阳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要求以及省厅关于印章刻制的有关规定,批准磐固公司刻章,没有违规审批,没有超越职权审批。
2、磐固公司有关人员用刻制的印章,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焦作仲裁委员会,利用合法的仲裁程序,将公司390万元净资产抵偿给银河投资公司,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合法审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2年7月27日,磐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到焦作市山阳刻字社,隐瞒其公司因欠宏生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将其所有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房产交由宏生公司等三家公司租赁经营,并于2012年6月20日与宏生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公章包括行政章、财务章和法人章交由宏生公司代管,以防止其公司转移资产的事实,谎称“公司印章丢失”,骗取山阳刻字社重新备案刻制磐固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2012年7月28日后,磐固公司利用骗取的新印章,欺骗焦作市仲裁委员会,在银河投资公司对其起诉欠款纠纷案时,在仲裁委员会,和银河投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其已经抵押给宏生公司的资产二次转移给银河投资公司。山阳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上述三家公司反映的情况后,经过核实,发现磐固公司系采取欺骗手段在山阳刻字社取得新公章,2013年3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注销山阳公安分局为磐固公司刻制的印章,并在焦作日报予以公告注销。由此磐固公司某些人员的行为触犯法律,这种犯罪行为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政审批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不能代人受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使公安机关对印章的管理由以前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公安机关对刻制印章单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管理,而不对申请刻制印章的单位进行审查,那么,被告人张某某也就不存在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
4、宏生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债权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实现。
2012年5月28日,宏生公司和磐固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经博爱县公证处公证,为归还三家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磐固公司将其所有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房产交由以宏生公司为代表的三家公司租赁经营。2012年6月20日,磐固公司又和宏生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由宏生公司代管,以防止磐固公司转移资产。从此刻起,磐固公司把其全部固定资产抵押给了宏生公司,又把行政公章等质押给宏生公司,其行为对保证宏生公司的债权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不可动摇的保障。也就是说,宏生公司在法律上完全可以按照公证处对他们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公证内容对磐固公司的资产依法接收,进行租赁管理,并可以依法经营。《还款协议》到期后,还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磐固公司的全部资产采取诉讼保全,案件胜诉后,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因此,不能说宏生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可以肯定的讲,起诉书认为“磐固公司和宏生公司等三家企业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4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省印章信息系统建成后,我市只有一家印章制作中心;2、山阳区刻字社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山阳区刻字社只有印章申请受理权,而没有制作权;3、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公安部门开展印章审核备案工作;4、省公安厅(2013)351号、387号通知以及2013年焦作市跨辖区刻章统计(共计468枚),证实2003年以后跨辖区刻制印章不再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5、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工作表现,证实被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工作表现突出,多次立功,系优秀民警;6、2013年8月31日《协议书》,证实恒辉制作中心是我市唯一的防伪编码印章制作单位;7、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焦作市政府转发了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印章管理和推广使用新型防伪代码印章的通知;8、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的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是一位称职的优秀公安干警。9、河南爱芙帝公司经理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因磐固公司的欺诈行为,已经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前后焦作印章刻制的程序以及关于跨地区、跨辖区的具体解释。11、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博爱县人民法院告知书复印件,宏生公司、爱芙帝、胜大饲料诉银河投资公司、磐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起诉书复印件;证明宏生公司的资产没有受到损失。
经审理查明:磐固公司住所地为博爱县工业园区,2012年7月27日该公司有关人员隐瞒其行政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已经交给宏生公司代管的事实,到焦作市山阳刻字社,称公司印章丢失,申请补刻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焦作市山阳刻字社让申请人写了一份印章遗失证明,并让其到报社刊登遗失声明。当日申请人拿来了证明其在焦作日报社办理刊登印章遗失声明的广告费收费单据。焦作市山阳刻字社工作人员即为申请人填写了《印章刻制申请表》,并带着磐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印章遗失证明、广告费收费单据,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大队,找到负责印章管理工作的民警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审核上述材料后,在《印章刻制申请表》上加盖了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印章。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即给磐固公司刻制了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史艳芳的印章。
银河投资公司为向磐固公司主张其代磐固公司偿还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支行的贷款以及王某甲转让的债权,于2012年6月27日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审理期间,磐固公司利用上述补刻的印章,办理了相关仲裁手续,并与银河投资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将其390.3174万元的固定资产抵偿给银河投资公司。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2012)焦仲调字第34号调解书。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由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磐固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从2011年4月2日起到2012年4月1日止。同日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宏生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磐固公司向开发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宏生公司、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为借款人磐固公司向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在上述贷款到期后,磐固公司因未偿还借款,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代磐固公司向开发银行偿还了300万元借款。之后,宏生公司、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代磐固公司向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了30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等。2012年5月10日磐固公司与宏生公司、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协议》,约定:磐固公司所欠开发银行的300万元贷款,由宏生公司、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短期拆借资金300万元;唐某某愿以家产作为磐固公司向三家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三家公司向磐固公司或唐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归还本息时,磐固公司或唐某某在收到三家公司任何一方请求十日内未完成偿还义务时,磐固公司愿将本企业的所有机器设备、所有房屋院落等租赁给三家经营,具体租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2012年5月11日磐固公司与宏生公司、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就租赁经营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2012年5月28日宏生公司、胜大公司、爱芙帝公司作为甲方,磐固公司作为乙方,唐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短期拆借资金300万元,用于归还乙方欠开发银行的贷款,还款期限二个半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爱县公证处当日对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8月30日博爱县公证处作出了(2012)博证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2012年9月18日博爱县法院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二年。因案外人银河投资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查封的财产(设定抵押的财产除外)是磐固公司与银河投资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磐固公司抵偿给银河投资公司的,要求法院解除对银河投资公司财产的查封。之后,博爱县法院作出(2012)博执字第376-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磐固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执行。
之后宏生公司、爱芙帝公司、胜大饲料作为原告向博爱县法院起诉被告银河投资公司、磐固公司,要求确认(2012)博执字第3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归磐固公司,并确认三原告申请执行磐固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
又查明,2013年3月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山阳公安分局关于撤销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的决定》,撤销山阳公安分局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并收回所刻制的磐固公司公章(编号4108110026883)、财务章(编号4108110026884)、法人章(编号4108110026885)。并在焦作日报上公告,对上述印章予以注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企业公章丢失后,重新刻制印章的程序是,企业法人应亲自带着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刻字社,刻字社接到材料后,让企业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和作废声明。刻字社见到报纸后,把相关材料在每周的周三、周五报到我们治安大队审核,我们审核过材料后,如果批准的话,刻字社的人员就把一个类似移动硬盘的东西插入我们单位的内网电脑上,进入到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这个系统里输入相关备案信息后,电脑就会自动生成一个《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同时通过网络把相关信息传到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进行制章,印章刻制好后,就由刻字社把章交给企业。我们治安大队刻章工作就我一个人审核把关,我审核后,不需要再让领导审批了。2012年7月27日下午,山阳刻字社的康康或者是老板的兄弟媳妇,记不清他俩是谁了,拿了一摞材料找到我说,要为这一批公司刻公章,其中就有磐固公司的材料。我把材料简单翻了翻,就带他去找我们治安大队内勤蔡某盖章。在《印章刻制申请表上》盖过我们治安管理大队的公章后,我就让他在我办公室里的电脑上录入相关信息,他录完后就走了。2013年2月21日,一个姓郭的律师找到我们治安大队反映问题,说磐固公司欠他们公司的钱,现在磐固公司的公章在他们手里押着。我们听到反映后,通过调查认为磐固公司以印章遗失的名义来申请刻制公章,存在虚假和欺瞒行为,我们就在3月18日以山阳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了《山阳公安分局关于撤销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的决定》,并于3月19日在《焦作市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在2012年7月27日,我审核公司刻制材料时,没有看到刊登这家公司的遗失、作废声明的报纸,但看到了焦作日报社为这家公司出具的登报交费单。当时我也问刻字社的人,他说这家公司想用公章有急用,他们已经交过登报的钱了,明天就见报了,见到焦作日报公告声明后再让他们取走章。这样的情况下,我就同意了为这家公司先刻公章。隔了几天,也就是下星期三,刻字社的人又把这个公司登报的报纸给了我。我们有一个印章刻制的全市排名,有时为了完成任务,异地刻制印章的事在咱们市各个治安大队都存在。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是宏生公司法人,我们公司和磐固公司等四家公司联保在国家开发银行各自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磐固公司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我们公司以及其他两家一起联保贷款的公司与磐固公司协商后,由我们三家公司每家借给磐固公司100万元,把银行贷的款先还上。另外我的公司还单独给磐固公司(借郑州和众担保公司的钱)担保过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也是我替他们归还的,到现在我已经替他们还了110万元,还差50万本金。我们三家公司与磐固公司签有一个租赁协议,一个补充协议,我们还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是磐固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没有归还我们三家公司的借款时,其将厂房、设备交给我们三家公司经营。2012年8月6日,我们去磐固公司时唐某某还在厂里,2012年8月13日我再去时厂里已经没人了,2012年8月16日银河投资公司已经派人去看厂了。我们一问才知道磐固公司把工厂抵给银行投资公司了。另外,2011年磐固公司借郑州市杜侯投资公司(长葛侯某某那一笔贷款)100万元,我公司是担保人,到期后磐固公司没按期归还,法院把我的账户查封了,经过我们三家协商,我分两次替磐固公司归还了100万元,签协议当天替还了60万元,2012年11月我又替还了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本金,10万元是利息,我们有书面协议,大致内容是:我代偿磐固公司还借杜侯投资公司的100万元,磐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全部交给我们公司,由我们公司代管,目的是控制磐固公司的资产,防止转移。2012年6月20日,磐固公司将上述印章交给我公司。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宏生公司出纳,宏生公司一共为磐固公司代还过三笔借款共计300万元本金和28万9千元利息。一笔是磐固公司等五家公司联保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磐固公司无力偿还,我公司在2012年9月4日至11月2日间替磐固公司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和3万3千元利息。一笔是磐固公司在长葛一家担保公司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因系担保方,无奈在2012年6月20日和10月10日间替磐固公司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和15.6万元利息(也就是我公司代偿侯某某的借款)。还有一笔是磐固公司在长葛一家合众担保公司的贷款,因我公司是担保人,2012年6月22日我公司替他先还了10万元利息,2012年8月份长葛法院将我公司帐户冻结,我公司无奈在12月13日替磐固公司又偿还了100万元本金。2012年6月20日宏生公司和磐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先替磐固公司偿还其在侯某某处借款的100万元及利息,磐固公司将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给我公司代管,在我公司代管其公章期间,磐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补办印章。
4、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宏生公司、胜大饲料、爱芙帝公司替磐固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约定2012年8月13日磐固公司没有归还上述三家公司的借款,把其土地、厂房、设备交给三家公司经营,但后来磐固公司把厂抵给了银河投资公司。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7日上午,磐固公司人来我们刻章社说他们公司的印章都丢失了,急需用章,申请刻章。他们带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但是没有登报声明,我就让他们到报社办理印章遗失声明。当天下午他们公司来了3、4个人,给我送来了登报的收费收据。张某就到山阳公安分局找到张某某,把刻章的相关资料给他,张某某审核相关资料后就在我已经填写好的刻章申请表上盖章。印章制好后,2012年7月28日磐固公司的人拿着2012年7月28日印有他们公司印章遗失声明的焦作日报来把刻制好的印章取走了。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秘书,磐固公司仲裁选定书是后来补的,当时磐固公司的人说公司印章丢失了,没法盖章,后来经张某甲同意,为了和其他被申请人选的仲裁员文书日期一致,我让他们把日期写成2012年7月9日了,实际上仲裁选定书不是2012年7月9日提交的。具体什么时间补的不记了,肯定是开庭前。这期间他们提交的材料没有印章,但是当事人愿意配合补充材料,我们就先接收了。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作为这个案件的仲裁员只是负责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事项及相关材料和证据并组织开庭审理。后来我通过询问李某乙知道,这个案件的很多手续前期应该是不够完善的,应该是磐固公司应申请人的要求把章刻好后再补的材料。仲裁选定书填写的时间应该不是当天的时间,是后来补的,但把时间提前了。关于磐固公司补盖公章的事银河担保公司专门给我们写有“关于磐固公司补盖公章的说明”。
8、磐固公司申请刻章材料以及发票存根,证实磐固公司申请补刻公章时提交的材料。
9、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证实山阳分局为磐固公司核准刻制三枚印章的情况。
10、山阳公安分局关于撤销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的决定及公告,证实2013年3月山阳公安分局撤销了第410811003096371991号《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收回所刻制的磐固公司公章(编号4108110026883)、财务章(编号4108110026884)、法人章(编号4108110026885)。并在焦作日报上公告,对上述印章予以注销。
11、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实河南省印章信息系统建成后,该中心为焦作地区新型防伪编码印章的唯一制作中心,负责全市新型防伪编码印章的制作。
1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山阳区刻字社是该局指定的山阳区防伪公章受理点,直接面向群众受理防伪公章备案手续,山阳刻字社整理好群众公章备案手续后报我局治安管理大队审核备案,2003年《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我局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焦政办(2004)6号文件,开展防伪公章审核备案工作。
13、证人薛某的证言以及印章刻制明细,证实薛某系焦作市解放区恒辉工艺品印章制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自2003年起负责全市防伪印章的制作,在2014年以前,焦作市跨县区刻制印章的情况比较多,原因是一方面有的申请刻章单位为了方便而跨县区申请刻章,另一方面,各县区刻章承接点为了尽快完成新型防伪印章的更换任务而跨县区受理刻章申请。在2012年、2013年期间焦作市跨县区刻制的印章有468枚。
14、磐固公司与中小企业银行、宏生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应收贷款明细账及凭证等,证实宏生公司等三家企业替磐固公司偿还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15、租赁协议、协议书、还款协议及公证文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到条、协议书、磐固公司和银河投资公司的仲裁文书等,证实磐固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1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08年10月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变更为李某某。
17、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银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磐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相关材料,证实宏生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18、《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豫公(通)(2000)313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治安管理的通知》(豫公通(2003)351号)、《关于加强印章管理和推广使用新型防伪代码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03)387号)及《印章业治安管理手册》,证实印章管理的相关规定。
1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负责特种行业管理工作。
20、中共焦作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焦公党(2013)26号)以及焦作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张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被任命为焦作市公安局冯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副科级,试用期一年)。2014年1月后经焦作市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取消张某某的副科级(试用期)任职资格。
2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市院批转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举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等部门有关人员渎职线索。2013年5月7日,对张某某滥用职权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2013年5月21日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5月22日检察院干警依法将张某某电话传唤到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需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大队负责印章管理工作的民警,在明知磐固公司没有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博爱县公安局)同意异地刻章证明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规核准磐固公司补刻印章,导致磐固公司相关人员利用补刻的印章通过仲裁调解将公司资产转移,造成宏生公司等企业与磐固公司之间先期设定的租赁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磐固公司相关人员恶意欺骗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补刻印章,并利用补刻的印章通过仲裁调解将其公司资产转移,是造成本案后果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被磐固公司相关人员利用,是造本案后果的间接原因、次要因素之一,故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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