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2010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武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经焦作市解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初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三(另案处理)窜至市山阳区长恩路与龙园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姬某某经营的饭店,由陈某某望风,李三撬锁准备盗窃该饭店。因二人未撬开门锁没有盗窃走财物。 2、2014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解放区人民路美中城北门,将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食品店门把手掰断取下门锁,进入商店,盗走4600元,从柜台里盗走两盒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9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8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解放区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商店,将该商店的门把手掰断取下门锁,进入商店。因店内没有现金,陈某某没有盗窃走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姬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李三”在逃的证明;武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1、3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第1、3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