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被告人齐某某任焦作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副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陈某某(另案处理)4万元现金,并承诺帮其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明知该证无法办理而未及时退还。2014年2月底,齐某某在陈某某的合伙人都某某、王某某找其要钱后将4万元退还陈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身份证明、租房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都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齐某某对收取陈某某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只是答应帮陈某某问问办证的事,并没有承诺为陈某某办证;其对该4万元主观上并没有占有的故意,其发现陈某某将4万元放在车上后,就一直打电话让陈某某来把钱拿走,是陈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来;在检察机关介入之前,其已经将4万元退给了陈某某,且将情况向局纪检部门进行了汇报。其行为是工作中的错误,不应构成受贿罪。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齐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陈某某找其帮忙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时,其只是焦作市文化局文化稽查大队挂名副大队长,并不主管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办理,办证的程序是由办证人向区级文化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文化部门初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上报至市文化局审核,市文化局认为材料齐全后,再上报至省文化厅,由省文化厅颁证,齐某某的职位根本没有办法左右办证人员,也没有向解放区文体局打招呼,没有起到任何作用;2、被告人齐某某虽然收到了4万元,但其主观上没有接受和占有的心理态度,而是受陈某某所托,用这些钱去跑关系,这些钱不是给齐某某本人的;3、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齐某某没有承诺帮助陈某某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只是答应帮忙问问;4、被告人齐某某没有及时归还4万元,原因是陈某某为其母亲治病、办理丧事以及与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而未及时将4万元取走。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12年6月20日、8月15日解放区文体局向龙飞凤舞电玩城下达的两份稽查通知书,以证实解放区文体局对龙飞凤舞电玩城进行了查处,被告人齐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对解放区文体局施加影响,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陈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都某某协商合伙在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焦作市供销社楼下开办“龙飞凤舞电玩城”,为办理电玩城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游艺类),2012年5月份的一天,由都某某出资4万元,陈某某找到当时兼任焦作市文化局市文化(新闻出版)市场稽查大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齐某某,请求齐某某帮忙办理许可证,齐某某答应提供帮助,陈某某遂将4万元送给齐某某。其后齐某某未帮忙办理许可证,也未将4万元及时退还陈某某。直至2014年3月7日,都某某、王某某找齐某某索要4万元,2014年3月9日,齐某某将4万元退还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将该4万元退还给都某某。在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调查前,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找到其单位纪检组长,向单位纪检组长如实报告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在解放区检察院反贪局讯问室所做供述:2012年6月份,陈某某找我让我帮他审批办理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并给我送了4万元。这4万元我没有及时退给陈某某,也没有及时上交给我局纪检部门,而是在今年3月份左右,因为没有给陈某某办成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王某某和那个女的去找我要钱,我觉得很丢人,才将4万元退给陈某某。陈某某是我的朋友,陈某某和王某某还有那个女的三个人合伙开了一个电玩城,就是电子游戏厅,陈某某找我让我帮他办理的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就是给他们三个人合伙开的这个电玩城办的。那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现在都不知道。2012年5月份,陈某某和他的合伙人王某某请我在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东北角迪欧咖啡店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某给我说想让我帮他办个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我当时答应帮他问问。过了几天,我下午下班的时候陈某某又来我单位楼下找我,在我车里,陈某某给我了4万元钱,让我帮忙给他办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我当时答应帮陈某某试试看能不能给他办一个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陈某某将4万元给我之后他开车就走了。这4万元钱是一百元面额,四沓,共4万元,用报纸裹着,陈某某下车走后我打开看了,所以知道是4万元。陈某某给我放到我车上前排两个座椅中间手刹这个位置了。办理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不是我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我没有职责、权力审批办理该证。因为当时我是焦作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主持工作的副支队长,与解放区以及各县区文化局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我给主管审批办证的人说办个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他们考虑我的身份会好办一些。按规定,办理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不需要交4万元,可能需要交个工本费,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太清楚。应该是很少钱,其他不需要交钱。陈某某想让我给他办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但他们的经营条件不符合规定,他想让我给他把证顺利办下来,就给了我4万元钱。陈某某给我4万元后我就是到陈某某开的电玩城现场看了一下,发现这个场地不符合规定。除此之外我没有做任何工作。这个电玩城叫龙飞凤舞电玩城,在焦作市供销社楼下,大概经营了2、3个月,但是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经营我不太清楚。因为我经常路过他们开的那个电子游戏厅,所以知道经营了2、3个月。综合执法支队的主要工作时负责稽查、查处六县五区文化市场违规经营行为,包括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支队全面工作,具体是对六县五区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稽查、查处文化市场违规经营行为,包括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对未取得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而私自经营的电玩城应该对其进行检查、下达责令停业通知并且提请工商部门取缔。我和我们支队没有去陈某某的电玩城检查过,也没有向其下达过责令停业通知,更没有提请工商部门取缔,因为我收了陈某某给我办证的4万块钱,证没有办成,我不好意思,所以没有按规定对陈某某开的电玩城进行处理。2014年2月底我在市文化局开会,会议结束后,王某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女的一起找到我向我要钱,并且大吵大闹。我当时给那两个人说钱是陈某某给我的,我不能把钱给他们,我给他们约好让陈某某过来,我把钱退给陈某某。我给他俩约好第二天在锦江现代城门口见面。第二天,王某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先到,我们三个人先见面,之后我打电话把陈某某叫过来,当着王某某和那个女的面我把4万元退给了陈某某。从陈某某给钱到我退钱这期间有一年零八个月,将近两年。我认为陈某某给我送4万元的行为是行贿,我收受4万元并答应给陈某某办证是受贿行为,我认识到这个事的严重性,我应该及时将这4万元钱上交给纪检部门,但我没有,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我愿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落实,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证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所做证言:2012年4月份,王某某和都某某来租我姐的房子,我们才认识的,房子租金是26万,水电保证金4万元。起初王某某和都某某来租房子时说自己能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且给了我10万元的房租押金。过了没几天,王某某和都某某又来找我说文化经营许可证办不成了,不租房子了,要将租金要回。这种情况下,我承诺王某某和都某某,我找朋友想办法来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就这样我们三个约定由我负责找人办理文化局的经营许可证。我们开电子游戏厅的这个房子是我姐姐陈荣租用棉麻公司的房子,我们租我姐姐的。租房协议是王某某代表我们与我姐夫签订的。这个电子游戏厅大概经营了两三个月,王某某代表我们和我姐夫于2012年4月中旬签订租房协议,开始简单装修,5月1日开始算房租,我们大概经营到7、8月份就关门不干了,我没有负责经营,也不太清楚经营状况到底怎么样,最后王某某和都某某给我说赔钱了。2012年4月份我们租过房子之后,我和王某某先到工商局和平街工商所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所告知我们得先办理文化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机关的许可证之后才能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当时我们就在和平街工商所登记备案了电子游戏厅的名字,名字是龙飞凤舞电玩城,然后我们就走了。过了没几天,我就和我在市文化局稽查队的朋友齐队联系说想一起吃个饭。当天我和王某某一起约齐队在站前路与塔南路东北角的迪欧吃饭。吃饭期间,我跟齐队说想办个文化经营许可证,想让齐队帮帮忙,齐队当时答应帮忙问一下,并说不太好办。当时我们还向齐队咨询了一下焦作地区电子游戏厅的经营状况,齐队说有赚钱的,也有赔钱的。我们聊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最后王某某付的帐。走时齐队给我们约好回头联系之后就走了。齐队的全名叫齐某某,是文化局稽查队的队长。和齐某某在迪欧吃饭时王某某给我了4万元钱,让我给齐某某送去让齐某某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王某某给我4万元时齐某某不在场。和齐某某吃过饭后,王某某和都某某一直催我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我就给齐某某打电话,催他帮忙办理这个证。后来王某某和都某某还问我说,钱给人家没有,我说给了、给了。因为王某某和都某某一直催我将钱给齐某某,还问我证给我们办了没有,催的我没办法了,我才将这4万元钱给齐某某了。2012年5月份,我先打电话给齐某某问他在哪儿,他说在单位,我就直接去找他了,到他单位楼下,我给齐某某打电话让他下来。在他车里,我将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钱放在齐某某车上前排两个座椅的中间,放下后,我给齐队说:我们这个电子游戏厅符合规定,也没有什么不合法的行为,抓紧给我们办办吧。我一直给他说帮帮忙帮帮忙,钱不够的话回头我补给你。但齐队推拖说办不了,不好办。聊了几句后,我就下车走了。走的时候我将4万元忘记在齐队车上了,第二天齐队还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拿走,由于我家有事,所以我没有去拿。因为齐某某是市文化局稽查队的队长,应该跟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和人员比较熟悉,应该比较好办理这个证,所以给他4万元让他帮忙办理。我想着4万元时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应该给文化局交手续费,我想通过齐某某把这个手续费给文化局交了。我给齐某某4万元以后齐某某具体做了哪些工作我不知道,我记得齐某某曾经给我说过解放区文化局一个叫牛某的去电子游戏厅现场看过。牛某说不符合规定,离女子学校近,说这个证办不成。今年2月份,王某某和都某某去齐某某单位找齐某某要办证的4万元,王某某和都某某跟齐某某大吵大闹,齐某某觉得很丢人,齐某某在电话里当着王某某和都某某的面给我说:这4万元钱是陈某某给我的,我应该给陈某某,所以要钱的第二天齐某某就将4万元退给我了。2012年7、8月份电子游戏厅不干了,王某某和都某某就找我要我给齐某某办证的4万元,王某某和都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过,也见面向我要过,我都说齐某某没有给我,这种情况下王某某和都某某才找齐某某要钱并且大吵大闹的。这期间有一年零九个月左右,钱一直在齐某某手里,齐某某打电话让我把4万元拿走,我一直故意不去拿,前期是我给我母亲看病没有时间,后期是我怕王某某和都某某将这4万元问我要走,所以我故意不去拿。这一年零九个月期间我和齐某某没有见过面,都是打电话联系。齐某某将钱退给我以后,我存在我工商银行银行卡上,在前有十几天我通过这个卡先给都某某转了3万7千元,在前天我又通过银行卡给都某某转了3千,截止到今天我将4万元全部给都某某了。在游戏厅营业期间齐某某没有通知过停止营业。 3、证人都某某的证言:大概2012年3、4月份左右,我当时和王某某商量准备开家电玩城,就一起去找房子,后来我们在焦作市车站街供销社楼下看到一间房子出租,房子外面贴有出租广告,上面留有联系方式,这个联系方式就是陈某某的。我们觉得这个房子不错,王某某就和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过来我们看了看房。因为办电玩城需要到文化局办理文化许可证,回去后,我和王某某一起去解放区文化局问了问能不能办文化许可证,文化局的人说可以办。问过后,我和王某某就决定租陈某某的房子来开电玩城。后来我和王某某联系了陈某某,在出租房处见了面,经过协商,我们签了租房合同,房子租金为一年26万,另外预交4万元水电押金。我和王某某去解放区文化局确认过文化许可证能办以后,就决定租陈某某的房子,预先给陈某某交了10万元的押金。交过押金后,我们又去解放区文化局办理文化许可证,但是文化局又说文化证现在办不了了,省里已经不批了。文化证办不成电玩城就没法开了,我和王某某就赶快去找陈某某说电玩城开不了,想让陈某某退还一部分押金,陈某某问我们为啥不干了,我们说文化正办不下来。陈某某说他认识文化局的一个人可以帮忙办证,但是前提是电玩城让他参个股。就是陈某某帮忙办文化证,到时候挣钱了我们三个人平均分红。按照我们的协议我们应该给陈某某30万房屋租金,我们只给了他20万,剩下的10万元就等于陈某某入股了。我们当时商量的是电玩城挣钱了三人平分,赔钱了三个人也一起平摊,都是口头说的,没有签协议。电玩城大概经营了两个月左右,从2012年6月份开业到2012年7月底关门,这中间电玩城开开关关,实际经营了也就是一个月时间。大概2012年4、5月份左右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去帮忙办文化证,让我们先拿4万元钱,多退少补。当天我、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塔南路迪欧咖啡门口见的面,到了以后我在车上把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着钱和陈某某一起上楼去咖啡厅,我在车上等他们,过了一会儿他们从楼上下来,我们三个人见了面,陈某某给我们说,这4万元先办办试试,多退少补,办不成了把4万元还退给你们。4万元是陈某某说的数额,具体办理文化证需要多少钱我不知道。陈某某说办证找的是文化局的齐队,叫什么我不知道,他说把钱都给了齐队了,让齐队帮忙办理文化证。他给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是听陈某某说的。我之前都没有见过齐队,就是前几天我和王某某一起去找齐队要过一次钱,才见了一面,王某某之前见过齐队。因为陈某某说把钱给齐队了,我问陈某某要不出来钱就去找齐队要钱了。在电玩城经营的两个月里,齐队没有去电玩城检查过。2014年3月9日,我、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去车管所门口的工商银行,陈某某给我的卡上转了3万7千块钱,后来过了几天陈某某又给了我们3千元,4万元现在已经全部退还给我们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和都某某合伙开了个电子游戏厅,名字叫做龙飞凤舞电玩城。我们一起在市里找房子,我们找到车站街供销社楼下时,发现玻璃门上有招租信息,我们就打招租信息上留下的电话,是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接的电话,我们在租房处见的面,谈好了房屋的面积和价格,当时并没有签协议。我和都某某当时就去文化局打听了一下,文化局的人说文化证也好办,我和都某某就给陈某某交了房租押金,交了10万元钱。之后我和都某某就去和陈某某商量将房租的押金退给我们,陈某某问我们为什么不租了,我和都某某就跟陈某某说文化证办不下来了,陈某某当时很肯定地说他认识文化局的熟人,他帮我们办证,条件是他以10万元的房屋租金入股电子游戏厅,就这样,我和都某某、陈某某我们三个人就成了这个龙飞凤舞电玩城的合伙人。之后我们就开始装修,进设备。装修期间,陈某某跟我和都某某要4万元钱去办文化证,都某某就将这4万元钱拿出来了。在站前路与塔南路东北角的迪欧咖啡厅门口,都某某将这4万元钱给了我,我进咖啡厅内将4万元钱给了陈某某,当时陈某某说先拿4万元钱去办证,多退少补,文化证办不下来就将钱退给我们。当天吃饭的有我还有陈某某约的他文化局的一个朋友,陈某某叫他齐队,就我们三个人,陈某某就是通过这个齐队给我们办这个文化证的。陈某某具体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将这4万元钱给齐队的我不清楚,但肯定是给齐队了。这个电子游戏厅经营了两个月左右,从2012年6月份开业到2012年7月底关门。之后将里面的设备都撤了。我和都某某找陈某某问齐队办证办的咋样了,陈某某一直说让我们再等等,他再催催齐队给我们办文化证。由于我们的房租还没有到期,我们就一直等着。等了一段时间,房租快到期了,陈某某催我们交房租,我们就不等了,将电子游戏厅彻底关门了。陈某某催齐队了,但怎样催的我不知道,陈某某一直说齐队正在办理。彻底关门以后,我和都某某向陈某某要我们让他给齐队办证的钱,陈某某说钱给齐队要不回来了。2014年3月7日,都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找齐队要钱,我和都某某一人开一辆车去到市政府楼下,都某某找到齐队,向齐队要办证的4万元钱。齐队当时让我和都某某上他的车,并行驶到锦江现代城门前,在车上齐队说陈某某确实给了他4万元钱让他办证的,齐队让我们等两天,让他凑凑钱。齐队还说,4万元钱是陈某某给他的,他要将钱给陈某某。临走时齐队跟我们约好后天还在锦江现代城门口给我们钱。2014年3月9日下午,在锦江现代城门口,我和都某某先跟齐队碰面,之后,齐队给陈某某打电话将陈某某叫来把4万元钱给了陈某某。之后过了几天,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通过银行卡给都某某汇了3万7千元,又过了几天,陈某某又给都某某汇了3千元钱,这时候陈某某才将这4万元钱都退给了我们。在游戏厅经营期间,齐队没有去检查过。 5、证人薛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所做证言:我是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中原廉政法制网焦作站主任。我没有去过慈善公益报河南记者站反映过什么事,也不认识记者站的罗某。我认识齐某某,是焦作市文化局稽查大队的大队长,我本人没有找齐某某办过什么事,我听我妹妹都某某说曾找齐某某帮忙办过文化证。大约在2012年5月份,我妹妹都某某在焦作市浣溪沙西边租一个姓陈的房子开了一个电玩店,我听我妹妹都某某说当时她通过这个姓陈的让姓陈的给齐某某送了4万元钱让齐某某帮忙办理文化证。 6、证人罗某于2014年3月14日所做证言:我是慈善公益报河南记者站副站长。2014年3月13日,我本人向焦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实名举报反映焦作市文化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齐某某收受贿赂4万元一事。2014年3月9日,涉事人薛某某来郑州我们办公地举报,是我接待他。薛某某当时说他在家经营一个娱乐场所,在2012年5月份,薛某某为了办理文化部门管理的相关手续,通过一个姓王的中间人给齐某某了4万元,并且有要钱时的相关视频,完全能证明齐某某受贿事实,要求采访。我将这个情况整理为一个采访线索,并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在焦作市万方桥附近对齐某某进行了采访。薛某某是新闻线索的举报者、涉事人,之前我不认识他,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薛某某给我提供的视频内容是薛某某的妹妹向齐某某索要4万元的过程,从视频中齐某某说的话来看,齐某某承认收取了4万元。这个视频我交给焦作市纪检委了。 7、证人牛某的证言:我是焦作市解放区文体局副局长,分管行政审批和办公室工作。行政审批工作主要有娱乐场所、出版物、演出团体、印刷行业、网吧五项行政审批工作。电子游戏厅属于娱乐场所行政审批事项。开电子游戏厅需要在文化部门申请办理娱乐场所游艺类行政许可证,不需要交钱,连工本费都不需要交,完全是免费的。电子游戏厅在没有取得此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开业营业的,若营业则按非法经营处理,由我们文化稽查部门查处,由工商部门取缔。我们局稽查部门负责人是李某某。娱乐场所游艺类行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是,首先,申请人需要向我们文化部门递交筹建申请书,之后我们派人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主要勘验是否符合《娱乐场所条例》相关规定,符合的情况下,还有公示、听证,都符合后申请人还要办理消防证、无犯罪记录、环评证,这几个证都办理好后,申请人才能到我们局申请办理娱乐场所游艺类行政许可证。我们局接到材料后,将这些材料层报到我们省局审批,省局批准后,由省局发空白证,我们局填写并且盖章,至此娱乐场所游艺类行政许可证才算办好。另外,我们省局对游戏厅进行总量控制,也就是说来我们局申请办理游戏厅许可证之前都是申请人取得指标后才来申请的,否则我们连去现场勘验都不去,连受理都不能受理。申请人要没有取得指标来我们局申请,我们会告知申请人去市局申请指标。再一个,对于游戏厅,省局批准发证后,进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文化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有三种情况我们才去现场勘验,一是我们市局行政事项审批科指派,二是市局主管局长指派,三是市局局长指派。我们是和市局行政事项审批科对口,市局行政事项审批科科长是张某某。龙飞凤舞电玩城向我们局申请过,我们局当时还去现场勘验过,因为这个地方楼上都是住宅,不符合申请条件,我们局当时还给申请人解释说,这个地方不符合条件,我们局不能受理,若一定要申请,应该换地方,换好后我们可以再派人到现场实地勘验。这个游戏厅在咨询我们时,我们还告知来咨询的人如果符合规定我们会层报批准的,结果这个地方不符合规定,所以没有给这个游戏厅发证。申请人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认识。当时肯定是通过正规渠道让我们市局指派我们去现场勘验的,但究竟是通过哪个部门指派的我想不起来了。我认识齐某某,他是市局稽查队的队长,他就龙飞凤舞电玩城没有给我交代过什么,也没有找过我帮忙办理娱乐场所游艺类行政许可证。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2006年8月至今任解放区文体局副局长,分管辖区文化稽查工作,主要内容有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厅、歌舞娱乐场所、书店、网吧、印刷企业等。我们对游戏厅主要是稽查检查,一是日常稽查检查,二是依据群众举报进行稽查检查。我们和市局稽查支队对口,市局稽查队的队长是齐某某。焦作市车站街供销社楼所在地属于解放管辖,解放辖区内的电子游戏厅在我们稽查范围之内。2012年车站街供销社楼下开设了一个龙飞凤舞电玩城我知道,这个电玩城大概经营有一二个月,由于这个电玩城没有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且无照经营,我们多次对这个电玩城进行责令关停,督促其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是我们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对于龙飞凤舞电玩城的行为没有向公安、工商等部门移交,因为我们文化部门没有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移交制度,所以一直以来我们文化部门就没有向其他部门移交过。同时我们也没有向市局以及市局稽查队汇报过,因为我们队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是进行属地管理,不需要汇报。我带队去稽查过一次,我们稽查队长韩某某也去过一次,我记得我们最少去过两次,有稽查记录。关于这个电玩城没有人交代过什么,齐某某也没有找我让照顾这个电玩城。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是焦作市解放区文体局稽查队工作人员,我们稽查队共4人,我们是分片管理的。我分管解放路以南,烈士街以北,和平街上群英桥以西,田涧村以东。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厅、歌舞娱乐场所、书店、网吧、印刷企业等进行文化稽查,对文化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业整顿。我们队游戏厅主要是稽查检查,一是日常稽查检查,二是依据群众举报进行稽查检查,发现有无证经营行为的,我们责令其停业整顿。另外,我们省对电子游戏厅实行属地管理,由电子游戏厅所在地文化局稽查部门对其进行管理。我们和市局稽查支队对口,市局稽查队队长是齐某某。焦作市车站街供销社楼所在地属于解放辖区,解放辖区内的电子游戏厅在我们稽查范围之内。2012年6月20日,我和我们副局长李某某在巡查时,在车站街供销社楼下发现一家动漫电玩城在调试游戏机,这家电玩城好像是刚进的机器。发现后,我们李某某局长马上指示我们当场向这个电玩城下达文化市场稽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这个电玩城悬挂的名字叫龙飞凤舞电玩城。这个电玩城自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一直在经营。由于这个电玩城没有办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并且无照经营,我们多次对这个电玩城下达文化市场稽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督促其办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每次查处我们都有记录。我们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也没有移交公安、工商等部门。移交应该由局长们研究,如果移交,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每次巡查我们主管副局长李某某都去,我也给他汇报过,给市局以及市局稽查队汇报是李某某局长的职责,我不知道他是否汇报过。关于龙飞凤舞电玩城没有人给我交代过什么。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10月份至今任焦作市文化新闻出版局行政事项服务科科长。行政事项服务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指导县区局的工作,对县区局批准需要到省厅领取许可证的,由我们去省厅领取。我负责行政事项服务科的全面工作,平时主要就是协调科里的各项工作,县区局在工作中对一些规定不理解的也向我咨询,我负责解释、指导县区局的工作。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游艺类)的程序是这样的,先是由申请人向县区局提出办证申请,县区局接到申请后去进行公示、听证等审批程序,审批过以后,县区局把经营场所的详细情况制成表格,连同“同意开办决定书”一起报到市局行政事项服务科,我们再上报到省文化厅领空白经营许可证,领过后由我们发放给县区局,由县区局填写盖章,之后发证。我们不负责审批事项,具体的审批事项以及发证工作都是由各县区局负责的。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是不需要交钱完全免费的,连工本费都不需要交。大概在2011年底的时候,齐某某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说是他一个朋友想开个电玩城,到时候办手续了想让我们专门到省文化厅跑一趟把证领回来,这个事后来他也没有再跟我说,我也不知道证办下来了没有。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游艺类)需要实地勘测。县区文化局办证部门需要派人到电子游戏厅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勘验,主要目的是看电子游戏厅的位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依据申请人申请,办证部门才派人到现场实地勘测、勘验,不需要向我们行政事项服务科以及我们市局领导请示,也不需要向我们行政事项服务科以及我们市局领导请示,也不需要我们科以及我们市局领导同意。县区局办证部门依据申请人申请可以依职权到现场实地勘测、勘验,不需要请示任何人,也不需要任何人同意。我们行政事项服务科和我本人都没有通知、指派过解放区文体局相关部门、人员到焦作市车站街浣溪沙西边供销社楼下龙飞凤舞电玩城实地勘测、勘验过。 11、证人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该证人系焦作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纪检组长,证实2014年3月初,齐某某第一次到其办公室汇报,称一新闻记者想敲诈他,其问齐某某为何受敲诈,齐某某讲他一朋友曾请他帮忙办理一游艺厅,他讲他不负责审批,帮不上忙,但过后发现朋友放了4万元,他随即打电话让其朋友拿走,并多次与其朋友联系要还钱,最后在2014年年初将钱还给朋友。记者想以此事向他敲诈,他讲钱已还,不怕敲诈。其当时告诉齐某某只要自己行的正,就不用怕敲诈。3月下旬,齐某某第二次找到其,汇报检察院已对此事进行调查,其要求齐某某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将事情调查清楚。因为局纪检部门没有接到关于齐某某收受他人钱款的举报,同时检察机关很快介入调查,所以单位并未将此事作为违纪案件进行调查。 12、市文化局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其于1989年转业到焦作市文物工作队工作,2000年至2005年任文物工作队副队长,2005年7月任焦作市文物工作队党支部书记、副队长。 13、中共焦作市文化局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借调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任副大队长(兼)。 14、中共焦作市委宣传部文件,证实2013年8月22日齐某某任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免去其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党支部书记、副所长职务。 15、焦作市文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系市文化局所属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齐某某是该支队副支队长,正科级干部,2012年11月主持工作。 16、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12年8月30日组建焦作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17、焦作市文化局文件,证实2012年11月19日任命齐某某任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副队长(正科级),主持工作。 18、合作租房合同,证实:2012年4月11日王某某与陈某某姐夫韩士满签订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两年,年租金26万元,水电等保证金为4万元。 19、证人罗某记者证复印件及采访实录,系罗某对齐某某进行采访的文字整理实录,在该采访中齐某某承认2012年5月份通过中间人收了辖区一个电子娱乐经营场所经营者四万元,让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后来也没有办理。但当时是中间人硬把钱给他的。 20、中共焦作市纪检委转函,证实:焦作市纪检委给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转去群众电话举报反映问题1件,系电话举报市文化局执法监察大队齐某某有关问题。 21、证人都某某在其向齐某某要钱时进行的视频录像,在视频中可以听到齐某某承认收了4万元,并说钱收的是陈某某的,所以只能退给陈某某,并有拨打电话的动作。 22、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陈某某为办理电玩城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而找到被告人齐某某行贿4万元,正是看中了齐某某身为焦作市文化局焦作市文化局市文化(新闻出版)市场稽查大队副队长的身份,被告人齐某某承诺为陈某某办证提供帮助,也正是利用了其在焦作市文化局任职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承诺为其提供帮助,并收取陈某某4万元,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供认其具有占有4万元行贿款的意图,同时被告人齐某某在2012年5月收到4万元行贿款后,直至近二年后的2014年3月证人都某某、王某某找到其要钱时才将4万元退还,其行为亦说明其具有占有该4万元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承诺为陈某某办证提供帮助、没有占有4万元行贿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向单位纪检组长汇报了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收到4万元行贿款后,曾主动联系陈某某要求退还,并在案发前已将受贿款全部退还,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