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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与闪春生、白素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靳克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世俊,该单位房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靳克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世俊,该单位房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春生,男,回族,54岁,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辉龙小区10号楼5单元9号。

被告白素芬,女,回族,54岁,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辉龙小区10号楼5单元9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诉被告闪春生、白素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闪春生、白素芬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魏世俊、丁小金,被告闪春生、白素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诉称,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焦作市天一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迎宾商店的门面房2间(山阳区和平街2号院改建1号楼1层营业房,国用直管),月租金21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先交后用。2011年7月14日,原告接管了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出租的房屋,并与二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房屋移交清单》。约定:“自2011年8月1日始,由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收取租金。”但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被告却一直未能交纳租金,该期间被告所欠交的租金数额为46200元。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曾向原告递交申请书,请求延期交纳所欠租金(见申请书),原告未予准予。另据了解,原告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承租、共同经营,有关租赁的文件也系二被告共同签署。被告本应先交后用,但其却用后不交。被告逾期交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462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交租金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且互付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闪春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素芬辩称,其对被告闪春生租赁的房屋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管提交下列证据:一、房权证一份,共3页,证明出租房屋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房屋所有权人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性质为国有直管;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月租金为2100元,先交后用;三、房屋移交清单,证明自2011年8月1日开始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四、申请书,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闪春生申请延期交房租,被告白素芬为担保人,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2013年5月16日通知一份,系复印件,该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搬出,并交清所欠房租。

被告闪春生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提供原件,所以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闪春生和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对证据三被告闪春生并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白素芬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提供原件,所以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闪春生和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白素芬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三的签字是被告白素芬所签,但是签字时并没有下面的内容,合同主体是闪春生和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白素芬签字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的签字是白素芬所签,但并不能证明白素芬有还款责任;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闪春生、白素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26日,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闪春生(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和平东街迎宾商店门面房贰间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100元,每月5日前乙方须将下月租金交付给甲方,先交后用。2011年7月14日,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双方签署了房屋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上注明“租金天一升公司已收至2011年7月31日,自2011年8月1日始由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收取租金”,该移交清单上说明部分注明“现有房产接收后,由接收单位与现承租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续原租赁期限至期满,期满后合同租金、期限等约定另定”。被告白素芬在该房屋移交清单上承租户签字一栏上签名。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在接收本案所涉房屋后并未与被告闪春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闪春生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2012年12月3日,被告闪春生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申请延期三个月租房款,被告白素芬所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因本案诉争的房屋需拆迁,被告已于2013年5月搬出。

另查明,被告闪春生与白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闪春生承租的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改建1号楼1层营业房系国有(直管产),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房产服务,并进行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收缴、房产维护与管理。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转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接收了本案所涉房屋,从房屋移交清单上被告白素芬的签字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接收该房屋是知情的。原告虽未与被告闪春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原租赁合同期限于2012年8月31日届满后,被告闪春生仍然继续租用该房屋,故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因被告闪春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22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闪春生向其支付租金4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闪春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就被告未付原告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本案中,被告闪春生与白素芬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白素芬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春生与白素芬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支付租金4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承担50元,由被告闪春生、白素芬承担115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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