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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2009年3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2009年3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期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收押于新乡市监狱;2014年11月13日解回于修武县看守所羁押。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号1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卫某伙同薛某某、王某、樊某某(均已判刑)等乘夜深无人之机,多次窜至焦作电厂修武建筑工地,盗窃工地钢筋和卡扣,先后四次到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收铁收购站,以4800余元价格将盗窃的钢筋和卡扣卖给宋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卫某证言,2013年8月份,其和薛某某等人多次到焦作电厂偷钢筋,并和王某、乔某某、王某某到焦作电厂偷过两次卡扣。所偷的钢筋和卡扣分各分两次卖到辉县市宝钢电厂附近的一个收铁收购站。第一次卖卡扣得了1100元,第二次卖卡扣得了1900元。收钢筋和卡扣的人是一对40来岁夫妻;2.证人王某、乔某某、王某某证言与卫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薛某某证言,2013年7、8月份,其和卫某等人多次到焦作电厂偷钢筋,并将偷来的钢筋分两次卖到宝钢电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废品站老板知道是是从电厂偷来的;4.证人张某某证言,其是焦作电厂葛庄工区负责人,2013年7、8月份该工地先后丢失6000多个卡扣;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前后,有三个20来岁修武县男子先后到其的收购站卖过两次钢筋、两次卡扣,其问他们是不是从南水北调工地弄得,他们说是从焦作电厂工地弄的(偷的意思)。两次共收钢筋一吨左右。过了几天,其中有一个卖过钢筋的男子(卫某)和另外两个男子开着面包车到其的收购站卖卡扣两次,其知道这些卡扣是偷的;6.证人王某、王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宋某某笔录两份;7.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卫某)笔录;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2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所收购的钢筋、卡扣总价值4800元;9.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和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及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0.户籍证明及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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