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来,曾用名刘喜,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2011年6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俊来驾驶一辆豫GQK508(套牌)老式丰田轿车携带抽油管、抽油泵、塑料桶、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北口,乘夜深无人之机,将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豫HF7316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73.74元。 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俊来伙同周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GQK508老式丰田轿车携带抽油管、抽油泵、塑料桶、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方庄镇郝某某的煤场,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郝某某、张某某停放在该煤场的三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鉴定,郝某某的牌号为豫HD6152的货车被盗柴油价值1260.80元,牌号为豫HD1085的货车被盗柴油价值2123.08元,张某某的牌号为豫HD6801的货车被盗柴油价值1583.07元。 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俊来驾驶一辆GQK508老式丰田轿车携带抽油管、抽油泵、塑料桶、扳手等工具,窜至修武县汽车站转盘西边万通加油站对面,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徐某某停放在该空地的牌号为豫HB8052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36.16元。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俊来。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343元,2014年11月8日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秦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侦查实验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俊来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俊来辩称,自己应为从犯。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秦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分别关于其停放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的陈述;2.证人秦某甲证言,其系秦某某豫HF7316号前四后八黄色德龙牌货车的司机,2014年6月12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修武地下桥边的城北加油站加了1400元零号柴油,清早出车时发现货车的油箱盖被撬开、柴油被盗;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7月3日早上,其驾驶张某某的豫HD6801号货车加了2300元零号柴油,从赵固矿往演马矿拉了两趟煤,下午4点钟将车放在郝某某的煤场,次日发现车内约1700元的柴油被盗;4.证人荣某某证言,2014年7月3日早上,其驾驶郝某某的豫HD6152号货车加了2300元零号柴油,从赵固矿往演马矿拉了两趟煤,下午4点钟将车放在郝某某的煤场,次日发现车内约1600元的柴油被盗;5.证人荣某甲证言,2014年7月3日早上,其驾驶郝某某的豫HD1085号货车在韩庄加油站加了2000元零号柴油,后将车放在了郝某某的煤场,次日发现车内柴油全部被盗;6.证人韩某某证言,其和徐某某在修武将货车的两个油箱加满柴油到山东返回后,将车停放在修武县汽车站转盘西边万通加油站对面空地处,次日发现主油箱内340余升柴油被盗;7.证人李某甲、郝某甲、王某某分别关于秦某某、张某某、郝某乙、徐某某的货车在其加油站加柴油的证言;8.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对盗窃货车柴油经过的供述;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与照片;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格;11.修武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各被害人的大货车被盗柴油数量;12.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关于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盗窃柴油数额计算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盗柴油的金额;13.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亲属所退赃款已由各被害人领取;1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河西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俊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15.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刘俊来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来、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俊来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辩称应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俊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