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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阳、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阳,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阳,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阳、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孟阳伙同刘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文昌办事处大高村瑞众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赵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未上锁的雅度牌电动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修武县宏达摩托车修理部的赵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2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赵某某。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孟阳和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阳、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阳、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赵某某关于2014年10月24日放在焦作市高新区文昌办事处大高村瑞众网吧门口的红色雅度牌电动车被盗的陈述;2.证人赵某甲关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孟阳和一名男子(刘某某)骑来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的证言;3.被告人孟阳、刘某某关于盗窃电动车的供述;4.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扣押赵某甲红色踏板电动一辆,2014年11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9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雅度牌电动车价值2650元;6.被告人孟阳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资料;8.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阳、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阳、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车已被追退被害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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