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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0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荆某某5000元。被告人姬某某不服上诉。2009年4月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137号判决: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荆某某款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姬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修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月7日、2010年9月15日、2014年8月1日对其各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姬某某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姬某某家属交付执行款4000元。

该事实,有书证及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荆某某款5000元。被告人姬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137号判决: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荆某某款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姬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修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月7日、2010年9月15日、2014年8月1日对其各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姬某某经三次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姬某某家属交付执行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1137号判决书、(2011)焦民再二终字第3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应履行的判决义务。

2.申请执行书,证实2009年荆某某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通知姬某某履行判决义务。

4.修武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通知书,证实姬某某本人申报固定资产房屋五间,土地4亩3分。

5.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法拘字第65号、第144号及(2014)修法拘字第44号拘留决定书及修武县拘留所、焦作市拘留所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先后三次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各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修武县拘留所执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焦作市拘留所执行。

6.扣押物品清单及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用收据、结案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家属已交付4000元执行款。

7.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家中土地年收入5000余元,其丈夫从2012年至今年收入万把块,其有能力还款,但不服判决,不愿给付,法院执行局为执行找过其多次,并三次对其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证明,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修武县人民法院移交至修武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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