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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2010年10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2010年10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因康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岸上乡岸上村小庆夜市摊酒后无故对自己进行殴打,后持在夜市摊上拿的菜刀将康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8月,双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康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3年7月12日23时左右,其看到张某和郭某、赵某打架,遂上前帮张某打其中一人,被拦开后见那人拿刀过来,其准备跑时不知被谁打翻在地,醒来后发现头部有两道伤口;2.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喝酒喝多后砸了一家“KTV”的门,听见几个人说话不好听,就骂了他们几句并和康某某与他们发生了厮打,其和康某某追着一个人打并将他打翻在地,后那个人拿刀砍其,其躲开后跑走;3.证人康某证言,案发当晚,张某喝酒喝多后和一胖一瘦两个年轻人发生厮打,其用啤酒瓶砸了其中一个人的头,张某用拳头抡那个人几拳,后又和康某某追着那个人打并将他打翻在地,其被打伤眼后离开现场,并听到有人说“不知道谁拿刀上了”;4.证人赵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郭某在大街吃饭时看到赵某某开的“KTV”前有人吵架,遂和郭某上前问发生什么事,几个人便用酒瓶、拳头、脚打郭某,郭某转身往北跑走,打他的几人在后面追,追上后又将郭某被打倒在地,后发现一人躺在地上满头是血,郭某头上、后背等部位也都有伤;5.证人赵某某证言,当晚其所开的“KTV”窗玻璃被砸后郭某和赵某过来询问发生什么事,康某某转过身打了郭某一拳,后张某和康某也打了郭某,郭某向北边十字口跑走,康某某在后面追并用砖砸了郭某胸口一下,康某也拿啤酒瓶砸郭某的后脑,几分钟后其见康某某满身是血;6.证人薛某某证言,案发当晚,牛某某和康某某等人在其夜市摊吃饭,凌晨一点其见康某某、张某、康某在打郭某,并听见有啤酒瓶碎的声音,走近后看见张某手里拿着一个碎的啤酒瓶把,康某某被赵某打翻在地后,郭某手持从其夜市摊上拿的菜刀朝康某某头上打,被人拦开后其见康某某头被砍伤,郭某头上、背上都有血;7.证人牛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见郭某、赵某和康某某用拳头和脚相互踢打,康某某倒地后郭、赵二人朝康某某身上乱踢,被拦开后康某某向北跑走,郭某、赵某又追上将他打倒在地,其和小薛某某走到跟前扶起康某某后见他头上有血,郭某也受伤;8.证人魏某某证言,其见三个不认识的人将郭某打翻在地,对他拳打脚踢,并听见有啤酒瓶碎的声音,后见郭某拿菜刀上去;9.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见康某某头部受伤流血;10.被告人郭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赵某听到有吵架的声音后上前询问“咋了”,刚说完话,和牛某某一起的三个人站起来,其中一人拿空啤酒瓶、一人拿砖头朝其头上砸,其跑走后他们在后面追并拿东西砍,追上后将其打翻在地,朝其身上乱跺、乱打,其认出其中一人是康某某,后被打晕,醒来见康某某被打翻了,其就到薛某某的夜市摊拿了一把刀朝康某某头部砍了两刀;11.(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康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12.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郭某与康某某等人达成协议,受伤所需费用均各自承担,互相谅解;1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前科及释放情况;14.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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