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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修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马姗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因怀疑自家坟地树木被本村段某甲砍倒前去段家理论时,与段某甲侄子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段某某面部打致轻伤一级。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4917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21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不属于医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客观性;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和按照运输行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因怀疑自家坟地树木被本村段某甲砍倒前去段家理论,在段某甲家发生争执,段某甲侄子段某某从外面看到后来到段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段某某面部打伤,造成段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线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证言,那天早上,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随即出来看到本村李某某拽着其叔叔段某甲(头被衣服蒙着)的衣服用力往下拽,旁边围着一堆人,有人用拳头朝段某甲身上乱打。其上前把他们的人往旁边推时,被人朝眼上、鼻子上各打了一拳,后其被拽到旁边蹲在地上,有人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乱打,致其左眼肿、鼻子流血,后被人拉开。

2.证人段某甲证言,2014年1月31日早8点多,本村李某丁领着十几个人到其家院中,拽着其衣服往门口,其余人用巴掌拳头朝其身上打。段某某来拉其时被打的鼻嘴出血,其看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打段某某。打架的原因是李某丁认为其将李家坟上的树锯了。但其没有干这样的事。

3.证人段某乙证言同其父亲段某甲证言一致。

4.证人王某某证言,那天在其家,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先后对其丈夫段某甲、其子段某乙拳打脚踢,又对前来拉架的侄子段某某殴打,其看到段某某满脸是血。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月31日早8点多,其和父亲李某戊、哥哥李某去村南地上坟时,看到坟地的两棵楝树被烧死、一棵柏树被砍掉。其和李某、李某己、李某庚与本家爷爷李某丁到段某乙家问情况,在路上,李某丁说到段家不能骂人、也不能打人。到段某乙家后,李某丁把段某甲喊到门口,拽着他的衣服和他说事时,段某乙家对面的段某某过来推了李某一下,又朝李某脸上打了一拳,李某朝段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

6.证人李某庚证言,本家爷爷李某丁拽着段某甲的衣服在段家门口质问段某甲毁坏老坟地树的原因,正说事时,对面住的段某某出来朝李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李某甲朝段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后被人拉开。

7.证人李某辛证言,其和父亲李某丁等十几个人到段某甲家门口正问砍树的原因时,听到后面有打闹声,其回过身看到李某甲、李某乙围着段某某,段某某鼻子流血,其即把他们拉开。

8.证人李某丁证言,因李家的坟地在段某甲家的地里,当天其和儿子李某辛等人上坟时看到树被烧、被砍的情况后,其和本家的十几个人到段某甲家问原因,其拽着段某甲的衣服拉他到外边,看到段某某跑进段某甲家的院里,其不知道打架的事。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10.修武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意见,被鉴定人段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线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高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被被告人李某致伤后住进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外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住院20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修武县人民医院未加盖公章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段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497.21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检查费1420元、营养费200元、段某某系货车司机与其妻子张某某从事个体运输,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段某某的误工费为6085元、陪护人张某某的护理费为24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36.21元。庭审中,原告人不同意调解,庭审后被告人亲属自愿向本院缴纳3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3.户籍证明;4.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收款票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原告人及其妻子从事个体运输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所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庭审后经核实加盖了医院公章,能够证实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人同意支付,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足额缴纳赔偿款,用于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有关上述辩称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3936.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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