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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晋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晋鹏,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晋鹏,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晋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郭晋鹏到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找同学刘某某,经该村村民陈某某家时,看到其家大门未锁,遂进到院中,将院西侧车棚下一辆未上锁的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天下午以300元价格卖给郇封镇小营村东开废品收购站的田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郭晋鹏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晋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晋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陈某某关于2014年10月20日其放在家中车棚下黑色黑马牌电动车自行车被盗的陈述;2.证人赵某某证言,那天下午13时许,陈某某对其说他家的电动车被盗了,遂将上午10点左右去邻居刘某某家看见一个年轻孩骑的电动车像是他家的情况告诉了陈某某;3.证人刘某某证言,案发当天,陈某某到其家说他家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保险杠上缠有黄胶带。想起早上郭晋鹏来其家骑的黑色电动车保险杠也用黄胶带缠着,便带着陈某某去郭晋鹏家,郭晋鹏承认了将偷盗的电动车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遂将郭送到派出所;4.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以300元价格收购一个30来岁男子骑来的黑色黑马牌电动车自行车。该男子本地口音,身高176厘米左右;5.被告人郭晋鹏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6.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10月20日扣押田某某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8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9.辨认笔录;10.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和修武县看守所释放证明;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晋鹏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晋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车已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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