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通行,男,196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通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通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王通行经与谷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组织王某甲、毕某某、苏某某、职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在与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运输铅精矿时,以煤产品更换方法,盗窃铅精矿32.5吨,总价值278467.9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通行投案。该事实,有证人赵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通行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通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通行系主犯,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通行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通行与谷某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预谋乘运输之机以煤产品更换方法盗窃铅精矿,于2012年3月3日组织王某甲(已被判刑)驾驶豫HC9971号货车通过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对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购买并存放于连云港郁港保税服务有限公司的Reddog铅精矿进行装载运输,并在王某甲返回途中指使绕行至所租赁位于温县武德镇苏王村的温县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院内,租用铲车及雇用工人将铅精矿卸车并与事先准备的煤产品搅拌,重新装车后让王某甲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从中盗取了铅精矿。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王通行与谷某某、王某某以同样方法,从所组织王某甲驾驶的豫HC9971号货车、毕某某与马某某(均已被判刑)所驾驶的豫HC3856号货车、苏某某与职某某(均已被判刑)所驾驶的豫HC6871号货车及杨某某(已被判刑)所驾驶的豫HB6801号货车分别盗取铅精矿6.34吨、6.8吨、6.27吨与5.97吨,各价值54353.03元、58296.62元、53752.90元与51181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通行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其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从江苏省连云港港口运回的铅精粉原料中的铅、银含量与商检含量相差巨大,此期间,部分承运车辆运输轨迹异常,到货时间比预计迟延甚多,怀疑存在问题。 2.证人赵某(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12年3月7日,豫HC9971号、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C6801号(应为豫HB6801号)4辆货车所送的其公司于2011年(应为2012年)1月12日通过托克贸易公司进口的红狗矿铅粉,经初步检测,均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其公司扣留。 3.证人王某乙(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证言,2012年3月7日,有5辆装载有其公司所进口红狗矿铅粉的焦作货车在其公司被扣留。 4.证人王某丙(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工作人员)证言,其中心受焦作市宏道物流公司委托负责联系货车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运输铅粉,最初到其中心运输铅粉的是王通行,之后王通行又介绍了其他车辆。2012年3月6日,有5辆焦作货车及1辆新乡货车到其中心,车上人员以是王通行介绍的而与其中心签订了协议并拉了铅粉,其中心登记了有关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2012年3月7日,新乡货车人员打电话称车让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扣留了。 5.证人潘某某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由其从中介绍,李某某将她位于温县徐堡镇(武德镇,下同)苏王村的种子站空院以30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了其姐夫谷某甲的朋友小二(同案犯王某某,下同),后小二在该空院安装了地磅,其曾两次见有大货车进入该空院,并由铲车将类似煤灰的东西向下卸。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2月15日,其通过潘某某将原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的位于温县武德镇苏王村的种子站以3000元/月的价格出租给了沁阳市的王某丁,王某丁在该种子站安装有地磅,并又更换了门锁,具体租赁用途其不清楚。 7.证人梁某某证言,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一个穿黄大衣的男子找到其称想往其鸭场(其妹梁某甲负责饲养)存放些东西,其同意,后见一辆铲车从鸭场东邻的种子站铲着一斗黑色粉末出来,其就离开了。次日,其见鸭场内放着两堆黑色粉末状物品,其中一堆颜色稍浅,另一堆颜色稍重,均用塑料布覆盖着。 8.同案犯谷某某(又名谷某甲)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丁一起喝酒期间,王某丁提出让其帮忙找个大些的场地,以与他合伙倒铅粉挣钱,后其通过内弟潘某某在温县徐堡镇苏王村从一李姓女子处以3000元/月的价格租下了以前倒种子的场地,并与王某丁一起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但其未与潘某某讲过租赁用途。经与王某丁父亲王通行商议,决定由其与王某丁各出资4万元以支付地磅及租车等费用,王通行负责到连云港联系拉铅粉并负责盗窃后铅粉的销售事宜,每月工资3000元,其他盈余部分由其与王某丁均分,王通行又具体讲了盗窃铅粉的方法,并提供给其一个煤场的电话。其以700元/吨的价格购进了29吨煤产品一类的物质后,与王某丁一起以45000元的价格在所租赁空院安装了地磅,后其又联系了毕建设的货车,并通过毕建设另找了一辆货车。王通行安排两个司机跟在该2辆车上,王某丁每车付了1万元费用,并交待拉货后将车开到所租赁的场地。第三天晚上,该2辆车从连云港返回到租赁场地卸下部分铅粉并用煤产品一样的物质重新装车后送往了济源的一个铅厂。卸铅粉时,司机均在场,虽未明确告知,但他们知道是在盗窃铅粉。次日,该2辆车与王通行另找的2辆车又去了连云港,再次让返回到租赁场地后,王某丁将车门打开,并用事先找好的铲车从货车上铲下了一斗铅粉,而后以与铅粉相似的煤产品填回货车并搅拌与封好后送到了修武铅厂(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下同),但被该厂发现并扣留了。听王通行与王某丁讲两次共卸铅粉4吨多,卖了17000多元,但都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了,其未分款。 9.同案犯王某某(又名王某丁)供述,2012年春节的一天,其应父亲王通行要求与一个叫“老二”(同案犯谷某某,下同)的人去温县苏王村看了一处场地,准备租下盗窃铅粉使用。之后两三天,其与“老二”同场主签订了协议,后又安装了地磅。又十多天后,其与“老二”为两辆车各付10000元让空载去了连云港找王通行,次日晚上拉货返回后,其带他们去了租赁的场地,并用黑色煤末对货物进行了偷换。 10.同案犯王某甲供述,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同村王通行找到其称让从连云港为他拉铅粉,每天1000元,其同意。2012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王通行次子王某丁联系让其到博爱高速路口等他,后其和杨某某一起驾驶其豫HC9971号解放新大威货车去了博爱高速路口,王某丁让其先垫付费用,回来凭票报销,后给了其连云港一家配送铅粉的信息部的电话,并交待对外要说是负载去的连云港,且返回至开封黄河桥时要与他打电话,后其与杨某某空载去了连云港。到连云港并找到信息部后,提及“王通行”的名字,信息部便知道是拉铅粉的,签订运输协议并交纳300元信息费后,去装了40多吨铅粉,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派人在场加贴了封条。返回根据王某丁指示在博爱下高速后,又被王某丁带到了温县一个村口的煤场内,后有几个人用铲车将铅粉全部卸下,铲出一些后,将与铅粉类似的物质加进去搅拌后又装上了车,经过磅与原来吨数相符后,被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王某丁讲所装为次质的铅粉。卸货当时,杨某某在场并都看到了,因杨某某有辆豫HB6801号奥龙货车,往修武送货的途中,他称也想从事该运输,后与王通行、王某丁商谈了。送到货的当天晚上,王某丁又通知其与杨某某到博爱高速路口,其二人各自带司机马某甲与贺某某赶到博爱高速路口后,王某丁每车给了8000元,称到连云港后由王通行另补2000元。到连云港后,见王通行与另外3辆货车都在,其与杨某某收到王通行所补的2000元后,又与信息部签订了协议并装了铅粉,王通行同样交待让过开封后与王某丁联系。后其与杨某某又被带至前次卸货的煤场,以同样方法操作并送货到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后,被该公司扣留了。两次所卸好铅粉各有三四吨,王某丁讲每吨价值三四千元。其司机马某甲不清楚具体情况。 11.同案犯毕某某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与其岳父同村的谷某甲电话联系其让去连云港拉矿石,其又叫上了一起跑运输的苏某甲,后各自驾车去了谷某甲所约定的温县润通加油站,谷某甲称马某某跟车去拉货,并给了马某某与苏某甲各1万元作为途中费用,王某丁交待返回到武陟时与他打电话,后两车一同去了连云港。到连云港后,其方知道是让往济源送铅粉的,返回到中牟时,其将车交由马某某驾驶,自己去睡觉了,醒来后,车到了温县的一个院子里,过磅后所载铅粉被全部卸下,有一铲车将其中一部分铲到一旁后,又将很像铅粉一样的粉末与其他部分进行了掺和,后又装回车上,再次过磅与原吨数一样后将车开往了济源的一家铅厂。次日卸货后,马某某称晚上还去连云港,后苏某某驾驶苏某甲的车、其联系司机白东风驾车又一起去了。返回后,其与苏某某又去了连云港,马某某跟其车也去了,老王(被告人王通行,下同)为苏某某的车派了一跟车司机,另他还领了4辆车。装货返回后,马某某指引又去了温县卸货的院子,卸货时所打开是车上面未有“东方金铅公司”标志的绳结,重新装货后,其与苏某某一起将铅粉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发现偷了铅粉,其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车牌照为豫HC3856号,3次去连云港均是空载去的,有关运费尚未予结算。 12.同案犯苏某某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毕某某联系其称有人雇车,一天1000元,配2个司机,并负责燃油及吃、住费用,其同意。不久后的一天,其根据毕某某联系安排弟弟苏某甲及司机苏某乙出过一次车,他们返回后称是从连云港往济源拉铅粉的,并在温县卸了一部分铅粉换货。后其与司机苏某乙驾驶自己的豫HC6871号货车、毕某某司机白某某与雇主另安排的司机驾驶毕某某的豫HC3856号货车在温县润通加油站汇合并接过所送来的1万元后一起去了连云港。苏某乙和毕某某车上所派司机与一个信息部签了合同,从一个物流货场装好铅粉后,返回在博爱下高速去了温县的一个院子,一辆铲车将从毕某某车上卸下的铅粉铲走了一部分,其车上铅粉同样被卸下铲走了一部分,后用和铅粉颜色一样的粉末掺和搅拌后又重新装车,经过磅与原来重量一样后,送往了济源的一家铅厂。之后,雇主分别派职某某、马某某跟其与毕某某的车又去了连云港,老王联系好货后,职某某持其驾驶证和行车证与信息部又签了运输合同,装货时其知道另外还有3辆车去拉铅粉,装好货返回时听职某某讲这次是往修武送货的,但中途换由职某某驾驶时却将车开到了博爱高速口,其知道又去卸货了,未再说什么,到第一次卸货的地方后,从未加封条的绳结处打开篷布卸货,并同前次一样重新装好车后一起送往了修武铅厂。其担心被发现,职某某称不要紧,并交待对外不让说是空载去的连云港。 13.同案犯职某某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其见到王通行时要求为自己找个活干,一段时间后,王通行找到其称:“你给我当司机去拉铅粉,回来路上咱卸下点铅粉,再装上点不好的铅粉,每月给你4000元工资”,其同意。当月27日或者28日,王通行之子王某丁通知其出车,并将其带到了温县的一个停车场。途中,王某丁称从连云港所拉铅粉要倒货后再为厂里送去,并交待:“你到博爱下高速给我打电话,这事到外边不要乱说”,后让其上了一辆货车,并给其及另一辆货车各1万元让途中花销。由其带路到连云港后,王通行带其到了恒益物流信息部,其用自己的驾驶证及所乘车的行车证签过合同后去装了铅粉,另一辆车也签合同并装好铅粉后一起返回,后根据王某丁指示将车开到了温县苏王村路口没多远停有铲车并有两堆与铅粉一样粉末的一个院子,车主当时还在车上睡觉。其所乘货车及另一辆货车所装载铅粉被全部卸下并被铲走六七铲后,铲车又将准备好的假东西与铅粉掺和搅拌,重新装车过磅与来时重量相同后,王某丁坐上其所驾驶的货车一同去了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其帮忙解篷布与捆篷布,所乘货车的另一个司机醒后询问情况时,其回答是卸货,他在一旁也没有吭声。间隔两三天,其与马某某被王某丁从村里接住去找了苏某某与毕某某,王某丁给其与马某某各1万元后,其二人分别乘苏某某与毕某某的货车又去了连云港,其用苏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再次通过王通行到恒益物流公司签合同并到货场装铅粉后返回,至宁陵服务区时由其驾驶并根据王某丁指示又到了温县苏王村的那个院子,其过磅并解开篷布后,铲车就开始卸车,后毕某某的货车也进了院子卸货,两车均装上经过搅拌的铅粉并再次过磅后一起去了修武铅厂。铅厂工作人员告知化验后再卸货时,其担心是被发现了,便与王某丁进行了联系,王某丁称化验不出来,后马某某过来交待:“谁要问,就说咱去晋城拉钢管,去连云港配的货”,其将上述情况均告知了苏某某。王通行当时还带有其他货车去装铅粉。 14.同案犯马某某供述,2012年2月27日,王通行让王某丁将其带到温县转盘往东的一个停车场,后王某丁让其驾驶豫HC3856号货车去连云港拉货,其因此认识了毕某某。王某丁交待路线并给其1万元出车费后,让与另一辆豫HC6871号货车一起去了连云港的一个信息部,签订过合同去装货时,其才知道所承运系铅粉。其根据王某丁指示驾车在博爱下高速后去了苏王村的一个大院,过磅后,铲车将铅粉全部卸车,铲走一部分后,将旁边与铅粉相似的黑色粉末掺进了铅粉并装车,另一辆货车同样被掺假后,王某丁让去了济源铅厂。当时,在博爱下高速时,毕某某在车上睡觉。2012年3月3日晚上,王通行让其与毕某某再次去连云港拉铅粉,一起去的同样是豫HC6871号货车,司机是小毛(事后知道叫职某某)和苏某某。2012年3月6日,装过铅粉并与王通行另领的2辆车和信息部签过合同后返回,到博爱高速路口时,其将车交由毕某某驾驶,到第一次卸货的院子时,豫HC6871号货车已先赶到并在卸车,两车都卸过后,同样由铲车将黑色粉末与铅粉进行搅拌,重新装车与原来吨数相同后送往了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两次去连云港均是空载去的。 15.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根据王某甲联系驾驶他的豫HC9971号货车一同空载去了连云港拉铅粉,途中,王某甲称是“老大”即(王)小波父亲雇他的车,一天1000元。到连云港后,经王某甲电话联系去了一家停车场内的信息部,王某甲与信息部签过协议后,去了一个含有“港”字名称的物流园区装载了三四十吨铅粉,货主方在捆篷布的绳结处粘贴有胶带。返回王某甲经与他人联系在博爱高速路口下车去了温县的一个村口的煤场,过磅后,有人不知用什么办法将篷布取下,并有铲车参与向下卸铅粉,又重新装车后,王某甲驾车载其一起将铅粉送到了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之后,经王某甲联系,其与贺某某驾驶自己的豫HB6801号货车同王某甲的车一起空载去了连云港,去之前,小波给其与王某甲每人1万元,让途中花费,并交待返回快到时与他打电话,“回来卸点货”,对外要说是负载去的连云港。其与王某甲在连云港的信息部签过运输协议并交纳300元信息费后去装了铅粉,货主方同样粘有胶带。返回将要到修武时,其与小波进行了通话联系,后根据小波指示与王某甲的货车先后在博爱下了高速,其间,司机贺某某在车上睡觉。后由小波带路,又让去了温县的那家煤场,从未作标记的绳结处解下篷布后将两车铅粉卸车,由铲车铲走一些后,又用些次品铅粉加进搅拌并重新装车,之后送往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到该公司后被扣下了。 16.被告人王通行供述,2012年2月,其与谷某某商量找车去连云港拉铅粉,并在焦作境内找场地对货物进行偷换。谷某某在温县苏王村找好场地后,其子王某某应其要求和谷某某一起同场主鉴定了协议。其与谷某某约定由其负责与信息部联系,谷某某负责倒货,并由王某某负责看场,每人每月给王某某3000元,除去燃油、吃住费用,每车每天再付1000元,余款由其二人均分。其与谷某某每人出20000元购买地磅后,其作为车费又给了谷某某30000元,后谷某某联系两辆车并按其要求让去了连云港的一家信息部,配货后送往了济源。四五天后,因车辆少,其联系了王某甲的车,并让王某甲帮忙又找一辆车,其还安排了两个跟车司机,开始为修武铅厂送铅粉。中途四辆车均绕行温县用谷某某联系的铲车及黑色粉末对货物进行了偷换,每车换货约3吨多,当晚以50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洛阳的一个人,获赃50000余万,都有谷某某拿着。 17.租赁协议,2012年2月15日,同案犯谷某某、王某某以3000元/月的价格租赁了温县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位于温县武德镇苏王村的场地,温县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同意在该场地增设一台地磅。 18.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月12日,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通过焦作铅钧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从托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Reddog铅精矿约2000湿吨(+/-10%),交货地点为连云港保税仓库,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 19.连云港恒益物流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货物出库单车清单,2012年3月6日,同案犯王某甲、毕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各自使用豫HC9971号、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B6801号货车通过连云港恒益物流配运中心从连云港郁港保税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装载铅精矿40.24吨、38.98吨、39.1吨、38.72吨向修武运输。同案犯王某甲于之前的2012年3月3日还运输了44.86吨。 20.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原料过磅单,2012年3月5日,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对豫HC9971号货车所送到铅粉称重,净重为44.66吨,2012年3月17日,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对豫HC9971号、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B6801号4辆货车所送到铅粉称重,净重分别为40.12吨、38.82吨、38.8吨、38.5吨。 21.豫HC9971号、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B6801号货车通行查询结果,豫HC9971号货车于2012年3月5日0:59:59从博爱下高速,当日3:38:19又从博爱上高速去修武,2012年3月7日3:58:53又从博爱下高速;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B6801号货车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30:34、2:26:57、3:47:51从博爱下高速,并分别于当日的5:31:08、5:51:06、8:06:19从博爱上高速去修武。 22.提取笔录及取样笔录,2012年3月9日,修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对梁某某鸭场南、北两侧形似铅粉的粉状物体及豫HC9971号、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B6801号货车上的铅精矿进行了取样。 2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检测报告及委托书,豫HC9971号、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B6801号货车上所取样铅精矿中的铅含量分别为43.86%、42.90%、43.67%、44.03%,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自检铅含量分别为43.37%、42.28%、43.03%、43.50%。 24.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化验单(送样日期:2012年3月4日),豫HC9971号货车从连云港送至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的铅粉样品中的水含量为8.40%、铅含量为43.79%。 25.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实验室检验报告,焦作铅钧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铅精矿(取样日期: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4日)中的水含量为7.01%,干吨平均铅含量为52.85%。 2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2)第17号、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铅精矿在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6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8551.1725元/吨和8573.0324元/吨,2012年3月3日,豫HC9971号车辆被盗7.12吨,价值60884.35元,2012年3月6日,豫HC9971号、豫HC3856号、豫HC6871号、豫HB6801号车辆各被盗6.34吨、6.80吨、6.27吨、5.97吨,分别价值54353.03元、58296.62元、53752.90元、51181元。 27.本院(2012)修刑初字第190号、(2014)修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17号、(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谷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苏某某、职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处刑罚。 28.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通行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通行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通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谷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系本案的被害单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公司有关同案犯王某甲2012年3月3日所运输铅精矿的化验单不具证据效力,公诉机关就该车被盗铅精矿数量指控的证据不足,有关盗窃数额不作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通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通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所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通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