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富山,小名老四,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富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富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谢富山窜至修武县云台山景区,在猕猴谷景点公交站牌等车时,趁人多拥挤之际,将张某某裤子右后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触摸屏手机盗走,夹在西装里侧左腋下。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对身边的谢富山盘问并拽其左胳膊,手机从谢富山衣服里掉出,谢富山见状匆忙逃离,被张某某和同事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被告人谢富山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富山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富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富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某某关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4点多,其在云台山小寨沟景点车站手机被谢富山盗走的陈述;2.证人甄某证言,那天,其与母亲史某和爸爸甄某甲及张某某等人一起来云台山旅游。在去小寨沟停车场途中,其在后面见一个40多岁男子将张某某的手机从他的右后裤袋里偷走,后张某某也发觉手机被盗,遂拽住那个男子,手机从他怀里掉下,男子欲往北边逃跑,被张某某和甄某甲抓住;3.证人史某、甄某甲证言,证言与证人甄某证言一致;4.被告人谢富山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5.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10月13日扣押谢富山现金2500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7.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8.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及新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9.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富山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富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富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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