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2010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修武县银河城小区七号楼三单元楼道口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湾见诚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源开关捅开,将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50元。 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在修武县银河城小区一号楼二单元楼道口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电源开关捅开,将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4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庞某某、田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2点多钟,其将自己的台湾见诚牌黄色简易电动自行车开关锁锁上后头朝南停放在银河城小区七号楼三单元楼道口,次日上午发现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2日上午11点钟,其将自己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开关锁锁上后停放在银河城小区一号楼二单元楼道口东边的车库门口,中午12点半左右发现三轮车被盗;3.证人梁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在银河城小区其见乔某某将其公爹田某某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骑走;4.证人陈某某(银河城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证言,其通过查看监控录像,从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上认出盗窃庞某某和田某某电动车的人就是乔某某;5.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银河城小区七号楼东边楼道口,其用钥匙捅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子开关锁后将该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予一收废品的男子。一两天后的一天中午,在银河城小区幼儿园北边那栋楼中间单元的车库门前,其用同样方法盗走一辆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后以480元的价格卖予一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其用于购买大烟吸食了;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辆电动车的价值;7.监控录像光盘,记录了被告人乔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经过;8.修武县公安局修公(方)强戒决字(2010)第0009号、修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2014年10月20日各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