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系聋哑人,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2014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许军,修武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辩护人孙志强、翻译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车某某通过QQ认识刘某某(聋哑人,已判决)后二人通过QQ预谋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2014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带领阿朱、阿尧(均为聋哑人,身份不详)在焦作与刘某某见面,四人预谋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分乘两辆摩托车从焦作窜至修武县,刘某某骑摩托车带领车某某负责领路和望风,阿尧骑摩托车带阿朱负责砸车窗盗窃。四人在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侧文化路路西,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盗窃的方法,将张某某停在该处的豫HA1197号钛灰色东风轿车内装有80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一棕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后四人又先后窜至修武县幸福路国土资源局门前、修武县七贤大道东侧工商银行门前,采取同样方法,将郭某某、王某某分别停在该两处的豫GND029号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内装有8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一棕色男式手包、豫HSP178号黑色广本轿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车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车某某系聋哑人,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车某某与阿朱、阿尧、刘某某(已判决)预谋采用砸车窗的方法实施盗窃,并于当天上午11时许,分乘两辆摩托车从焦作窜至修武县,刘某某骑摩托车带领车某某负责领路和望风,阿尧骑摩托车带阿朱负责砸车窗盗窃。四人在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侧文化路路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安全锤将张某某停在该处的豫HA1197号钛灰色东风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放在后排座上的一棕色男式单肩包盗走,内有800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当日11时30分许,四人窜至修武县幸福路国土资源局门前,采取同样方法,将郭某某停在该处的豫GND029号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砸碎,将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棕色男式手包盗走,内有现金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日12时许,四人又窜至修武县七贤大道东侧工商银行门前,采取同样方法,将王某某停在该处的豫HSP178号黑色广本轿车驾驶位置车窗砸碎,将放在主副驾驶位置之间储物盒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50分,其将自己的豫HA1197号东风风行景逸牌轿车停在修武县一中分校家属院西门对面路边后离开,11时20分左右发现车左后玻璃被砸,后座上放的一个棕色皮质单肩包被盗,内有8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票据等物品。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豫GND029号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停放在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南侧,中午13时30分许,其去车上取东西时发现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被砸,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棕色钱包被盗,内有8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 3.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7月24日中午12时,其将自己的豫HSP17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修武县工商银行门口北边的人行道上后去银行办理业务,大概15分钟后出来发现驾驶位车窗玻璃被砸,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储物箱内的10000元现金被盗。 4.证人任某某证言,2014年7月24日下午6时左右,其在火车站地下桥北边水厂旁的地里干活时,捡到一个男式棕色钱包,内有身份证(名字是郭某某)及多张银行卡,无现金。 5.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其通过QQ认识一个网名叫“车某某”的西安人,后该人在QQ上说让其带他找地方砸车窗偷钱,事后给其分钱。案发当天,他们共三人来焦作找其,由其骑一辆橙色大摩托车带西安人,两个山西人骑一辆白色小摩托车,到修武后见一条路边停有好多车,西安人让其骑摩托车往前走等他们,约20多分钟后,他们和其汇合并做了一个OK的手势,意思是偷到钱了。四人沿路行驶到一个大十字口后向左拐到一个丁字口,山西人在十字口附近作案,十来分钟后其见山西人手里拿着一个包。四人又骑摩托车沿丁字口向火车站地下道方向走,过了地下道见路边没有车便掉头返回,这时山西人手里的包没有了。从火车站十字口向左拐进大路到一个银行门前停下,其见一个山西人拿汽车里的小锤(安全锤)将停在路西的一辆黑色轿车车头位置的车窗砸烂后偷车里的东西,后四人骑摩托车跑回焦作。到焦作后山西人和其交流在银行作案时偷了5000元,并给了其500元。当天其上穿粉色短袖,下穿牛仔马裤,戴墨镜,其所骑的摩托车是马村一个叫小利的聋哑人的,两个山西人骑的白色小摩托车是其2013年在山东买的二手车,在偷钱过程中其负责领路和望风。 6.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其通过QQ认识了刘某某,2014年7月24日上午八九点,刘某某和阿朱、阿尧对其说让和他们去砸车窗偷钱,事后给其分钱。后刘某某骑一辆橙色大摩托车带其在前领路,阿尧骑一辆白色小摩托车带阿朱,从焦作来到修武县城南一条南北路上,路边有很多饭店停有很多车,阿朱用一个细长方形的铁东西(前面是尖的)砸了一辆棕色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从后排座上偷出一个棕色男士包,阿尧骑摩托车在旁边等,其和刘某某在路对面望风。后四人沿这条路向北行驶,又向东拐到一条大路上后向北走,途中其看到阿朱将钱掏出装进了他的口袋,将包仍在了路边的树后,行驶到一个十字口后见路右边停了一辆白色轿车,阿朱将这辆车的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碎后从车里偷出一个棕色男士包。后四人继续向西过了一个地下桥后见路边没有车辆遂掉头返回,行驶到一个红绿灯处向左拐,然后一直向南行驶至路东一个银行门前,阿朱和阿尧停在了一辆黑色轿车旁,阿朱砸了这辆车的驾驶位置车窗玻璃,其和刘某某在路对面望风。后在逃跑途中阿朱打手语告诉其这次偷了10000元现金,给了其3400元。当天其穿一件灰色长袖,刘某某穿一件粉色短袖、戴墨镜,阿朱穿一件深色长袖,阿尧穿一件白色短袖、戴墨镜。盗窃过程中,其和刘某某负责领路望风,阿朱和阿尧负责砸车玻璃盗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实三辆轿车车玻璃被砸坏的情况及车内的情况。 8.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车某某对同案犯刘某某进行了指认,并在修武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许军的陪同下对案发当天的行驶路线与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9.搜查笔录与照片,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8月1日对刘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一件粉色“普顿”牌短袖T恤、一条男式蓝色牛仔马裤、两副男式墨镜(其中一幅系作案当天刘某某所戴)及一辆土黄色钱江牌大型直梁摩托车,上述物品经刘某某辨认无异议。 10.临清市公安局临公(刑)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车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6月12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被告人车某某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贰级。 12.户籍证明,被告人车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清车站派出所证明及临清市看守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临清市火车站被该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2014年11月4日被移交予修武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车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