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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巧丽与秦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刘巧丽,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秦栋,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巧丽诉被告秦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丽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刘巧丽,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秦栋,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巧丽诉被告秦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秦栋四辆货车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累计共欠油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归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4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归还6000元,累计还款30000元,剩余欠款50000元。2014年5月,被告承诺从2014后6月份起,每月底还款10000元,分五个月还完。但从2014年6月份起,被告以货车无活可干,手中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秦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刘巧丽货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秦栋欠原告油款80000元,已经归还了30000元,下欠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款8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原告4000元,于2014年6月2日归还原告6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巧丽油款50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