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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存贵与李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谢存贵,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晓明,又名李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谢存贵诉被告李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谢存贵,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晓明,又名李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谢存贵诉被告李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推土机一台及推土机司机一名,按被告要求进行推土作业,被告支付承揽费用为:每月17000元,按每月保证26天工作时间(机械维修4天),人员服从原告指挥,设备租赁期天数不足一个月,租赁费以每月按26天折算成日租赁费乘以天数进行结算,若设备当月停滞连续超过20天时(包括7、8、9月份雨季),停滞期间每天按200元计算费用等。2013年元月,原告按被告指示,进入修武县幸福桥至李村段的沙河河堤修建工地进行推土作业。依被告要求,原告具体作业期间为:2月份作业1天,3月份作业0天、4月份作业8天、5月份作业18天、6月份作业14天、7月份作业2天、8月份作业11天、9月份作业6天,应支付的合同费用为:69831元,实际支付32000元,剩余37831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明支付合同余款37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晓明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231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晓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工程建筑进行施工及施工费用计算标准;3、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录音笔录2份,证明杨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晓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施工总量;5、证人薛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杨某某受雇于李晓明为其计工;原告为被告施工天数及2013年10月18日,杨某某给原告出收据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证人的出庭证言,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在被告工地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推土机一台及推土机司机一名,按被告要求进行推土作业,被告支付租赁费为每月17000元,按每月保证26天工作时间(机械维修4天),人员服被告指挥,设备租赁期天数不足一个月,租赁费以每月按26天折算成日租赁费乘以天数进行结算,若设备当月停滞连续超过20天时(包括7、8、9月份雨季),停滞期间每天按200元计算费用等。并于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入修武县幸福桥至李村段的沙河河堤修建工地进行推土作业。按被告要求施工,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程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结清。2013年2月以后,原告作业期间为:2月份作业1天,3月份作业0天、4月份作业8天、5月份作业18天、6月份作业14天、7月份作业2天、8月份作业11天、9月份作业6天,诉讼之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2000元,剩余26231元被告拒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交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存贵租赁费26231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